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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靳驼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驼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69号罪犯靳驼如,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1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驼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15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未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狱内消费较高,表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驼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