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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征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69号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周家组。法定代表人谢家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何征兵,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化、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何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小区的业主住户。居住期间,原告为广大的业主进行了全方位的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了大量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275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何征兵辩称:我的房子漏水,三届物业公司都没有处理好,什么时候把我房子漏水处理好我就什么时候交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是永兴县人民政府为安置采煤沉陷区居民而建设的新居民区,该小区管理机构为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简称永兴县沉治办)。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永兴县沉治办、惠民路社区居委会见证下与沙子江安置小区业主(筹备)委员会签订了《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0.4元/平方米每月(服务内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养护、化粪池清理、综合服务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合同规定做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按合同规定,被告在入住期间应付物业费2275元。另查明,原告入驻沙子江安置小区前,该小区由永兴县奇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永兴县奇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其2016年11月30日前在沙子江安置小区未及时清收的物业费授权委托于原告代理清收。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果,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永兴县沉治办通知复印件一份、《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费缴纳授权委托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为新建小区,物业管理尚在逐步规范阶段。原告与沙子江小区业主(筹备)委员会签订的《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沙子江小区内所有物业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未亲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因其已经入住该小区,并已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照执行,即应依照合同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诉求不属于物业服务职责,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征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