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书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书元,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7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27日被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书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书元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书元以其朋友结婚用车为由,从位于南和县河郭乡的邢台市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将刘某1一辆黑色东某轿车(该车车牌号为冀E×××××,车架号为LGBF1DE08BR033276,发动机号130519M)借走,2月10日8点左右,彭书元直接将这辆车开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襄都路交叉口“海艺酒店”门口,将该车以21500元抵押给“非凡名车”门市,彭书元将抵押所得21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零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8500元。案发后,该抵押车辆已归还被害人刘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彭书元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书元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彭书元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当时我抵押车不是为了拿这个钱不还了,是因为我需要两万元,等我后晌别人还给我钱了,再把车赎回来。我与被害人关系不错,一直和他是合作关系。我知道我做的不对,我自愿认罪,我感到非常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书元以其朋友结婚用车为由,从位于南和县河郭乡的邢台市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将刘某1一辆黑色东某轿车(该车车牌号为冀E×××××,车架号为LGBF1DE08BR033276,发动机号130519M)借走,2月10日8点左右,彭书元直接将这辆车开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襄都路交叉口“海艺酒店”门口,将该车以21500元抵押给“非凡名车”门市,非凡名车门市将20000元打到被告人彭书元账户,彭书元将抵押所得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零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8500元。案发后,该抵押车辆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7年2月20日16时,刘某1报警:2017年2月9日,其朋友彭书元以结婚用车名义将刘某1黑色东某轿车借走,后将该车以21500元抵押给“非凡名车”门市。2、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彭书元以21500元将被害人东某轿车抵押。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受刘某2交来车牌为冀E×××××东某轿车一辆。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冀E×××××东某轿车评估,彭书元诈骗刘某1的东某轿车现价值98500元。告知当事人。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将扣押的冀E×××××东某轿车归还被害人刘某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赵村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户籍过程中,赵村乡前南寺庄村彭书元前来办理身份证时被派出所干警控制抓获。7、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书元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赵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7日19时送威县看守所羁押。8、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证实本案中的彭书元与彭某系同一人。找不到被告人彭书元提到的邯郸市磁县的闫胜利,邯郸磁县查无闫胜利此人。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书元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7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彭书元,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赵村乡前南寺庄村240号。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彭书元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谅解被告人。1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在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彭书元就是将东某轿车抵押给他的男子。13、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证实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冀E×××××东某轿车评估,彭书元诈骗刘某1的东某轿车现价值98500元。14、证人郑某证言,2017年2月9日下午,刘某1在厂子内给我说把那辆东某轿车钥匙交给其朋友彭书元,并给了我彭书元电话号码。我联系不到彭书元,就给其发了一个短信,告知他将车钥匙放在车上了,车门没锁,彭书元来后直接把车开走就行了。第二天早晨发现车没有在厂子内了。15、证人刘某2证言,2017年2月10日早晨,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要在我这里用一辆车抵押借钱。我们见面后,他说这辆东某轿车是他刚买的,没来得及过户。我看了他的身份证件,感到没什么事,就把他的车抵押了21500元。我实际给了他20000元,另外1500元是利息和车辆看管费用。16、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2月9日下午,彭书元打电话说他小舅子结婚用我车,我答应了。10日早晨彭书元将我车开走,当天下午说将车送回来没有送,第二天早上7点打电话说一会儿将车给我送过来,到11点给彭书元打电话就打不通了。12日中午12时许,彭书元给我发了一个短信说把我车抵押了,抵押了21500元,让我把车提出来,承诺五日内把钱给我,后等了一个星期,彭书元一直关机,我就报案了。17、被告人彭书元供述,我因急着用钱,所以我就给刘某1说别人结婚用车,我2017年2月9日23时许,将刘某1东某产驾车从其厂子开出来,第二天早晨8点将车抵押给了“非凡名车”门市。我们之间写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那个男子给了我二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利息为1500元。当天下午我给刘某1说晚一天送车,第二天我给刘某1说我送不了,再晚一天。过了一天我给刘某1发短信告知他我将车抵押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书元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车辆抵押,用于还债、零花,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书元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书元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机动车辆,其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案发后,追回了被骗车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成了谅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书元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书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彭书元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