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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皓、范丽春与徐力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皓,范丽春,徐力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皓,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春,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力平,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抗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皓、范丽春因与被上诉人徐力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皓、范丽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0月30日起就上述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全额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另案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推翻了双方认可的整改方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返还上诉人费用,赔偿上诉人损失。徐力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皓、范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2008年10月30日因和解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2、赔偿原告2008年10月被拆除的摄像头费用14,223元;3、赔偿原告新购微型摄像头及安装、调试费2,000元;4、被告自2008年10月30日起就上述20,22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全额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分户门相对。2008年4月,被告徐力平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朱皓拆除上海市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摄像探头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4号立案受理。2008年10月9日,朱皓致函该案承办人,就摄像探头安装事宜提出三点方案,徐力平委托代理人在该函下方写了“同意朱皓的方案。要求探头位置尽可能往他方移动、……诉讼费、律师费由朱皓承担等”。2008年10月30日,徐力平委托代理人以对朱皓安装电子探头整改后的遮挡效果无异议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徐力平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朱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两张,言明分别收到因调解而自愿承担的律师费2,500元和因调解而支付的1,500元。2008年11月3日,该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间,被告在自己的分户门上也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移康智能猫眼)。2014年1月,原告范丽春以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法院以(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31号立案受理,2014年1月4日,法院判决对原告范丽春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范丽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该院驳回原告范丽春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原告范丽春又以隐私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分户门上的监控摄像头(移康智能猫眼)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被告徐力平拆除上海市分户门上所安装的“移康智能猫眼”;对原告范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6年1月,被告徐力平再以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拆除上海市分户门与1703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的摄像设施(包含公共走道上的摄像探头,1701室内连接的摄像设施),后被告撤回起诉。而后,被告又以隐私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拆除安装于公共部位的监控设备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法院以(2016)沪0107民初7291号立案受理,2016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两原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普陀区公共过道部位的监控摄像头;对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该院驳回两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两原告就本案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间率先在公共走道顶部安装摄像头,被告基于邻里和谐,曾与原告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同意原告整改摄像设施,原告的监控摄像头得以保留,这是邻里之间的宽容。但原告未念及被告的宽容,当被告在自己的分户门上安装监控摄像头(即智能猫眼)时,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拆除,并引发了后续的隐私权纠纷,使邻里和睦相处失去了平衡。被告在自己安装的摄像头被判决拆除后,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反悔,要求原告安装的摄像头也予以拆除,符合情理。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整改后的摄像设施,仍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原告应予拆除,故原告安装、整改摄像设施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其支出的违法成本,理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律师费,是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告为维权支出的成本,并非被告通过案外和解从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对原告朱皓、原告范丽春要求被告徐力平返还2008年10月30日因和解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朱皓、原告范丽春要求被告徐力平赔偿2008年10月被拆除的摄像头费用14,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朱皓、原告范丽春要求被告徐力平赔偿新购微型摄像头及安装、调试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朱皓、原告范丽春要求被告徐力平自2008年10月30日起就上述20,22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全额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其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案情,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费用及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所作分析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对其上诉意见,未提供新证据,也未陈述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案双方纠纷由来已久且纷争不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本着“远亲不如近邻”的生活理念,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已经产生的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皓、范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