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柴兴运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兴运,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22号原告:柴兴运,男,1963年7月25日生。被告:赵杰,男,1973年3月4日生。原告柴兴运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兴运到庭参加诉讼,赵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兴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34500元;2、诉讼费由赵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赵杰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柴三成为保证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赵杰缺席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费确认单1份、柴三成的证言1份等证据,拟证明借款情况。上述证据赵杰缺席庭审未质证。本院认为,借条、缴费确认单能够与柴三成关于借款人,借款时间、数额、期间、利率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柴三成关于其系见证人的陈述与柴兴运主张柴三成系保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1月24日,赵杰向柴兴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本院认为,赵杰向柴兴运借款后,应按期还款,故柴兴运要求赵杰偿还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高于法定月利率2%,故赵杰应按月利率2%,向柴兴运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2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柴兴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23800元,合计73800元。二、驳回原告柴兴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柴兴运负担26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仪审 判 员 张鹿泉人民陪审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