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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62号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负责人:程胜,该单位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李春义(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园中园小区A2单元。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称“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被告张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69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在荥阳市××大道五四台路口处,杨德安驾驶豫N×××××小型客车与杨振虎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的信号灯设施损坏,被告应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案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豫N×××××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豫A×××××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两份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财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40分,杨德安驾驶豫N×××××小型客车在荥阳市沿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四台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振虎驾驶被告张洪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相撞,后又撞坏公路南侧的信号灯、抓拍设施、路灯杆及路边的绿化树及绿化地皮造成损坏。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德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振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信号灯、信号机、灯杆、信号灯三联体等财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信号灯的估损总值为4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财物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为30100元。被告张洪、杨德安共同支付该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评估费3200元。杨德安驾驶的豫N×××××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杨振虎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不足部分再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交警大队的信号灯设施的损失经评估为30100元,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信号灯损坏期间租赁信号灯发生的相关费用,其虽然提交了信号灯租赁协议,但未提交租赁费用的支出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已合理发生并已支出,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97.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97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97.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131.72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损失共计20471.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损失共计9628.86元;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贾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