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洪中意、范召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洪中意,范召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387号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三街4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坤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筱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中意,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范召翠,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中意、范召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莎,被告洪中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召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2日03时08分许,冯学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大朗左转弯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松山湖红绿灯路口路段,冯车左转弯超车行驶时车头右角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洪中意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左角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洪中意驾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洪中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学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严重损坏,该车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239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营运,但每月仍需缴纳5500元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13元(其中维修费1200元、配件费1190元、评估费200元、管理费55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以上合计859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洪中意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逃逸的行为是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商业险的部分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洪中意辩称,我事发后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事发后我人是走了,但车辆还在事发现场,我是因为送我的小孩回家而走的,车辆后来也被扣在交警那里。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召翠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03时08分许,冯学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大朗左转弯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松山湖红绿灯路口路段,冯车左转弯超车行驶时车头右角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洪中意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左角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洪中意驾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洪中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学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范召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粤S×××××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119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200元,以上合计23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00元评估费。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召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2390元,有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佐证,予以支持。2、评估费:200元,有收据佐证,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3、管理费损失:根据原告庭审自述,该费用实为粤S×××××号小型轿车承租人冯学刚应向原告缴纳的车辆租金,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申请侵权人承担,粤S×××××号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显然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以上损失中合计:2590元,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590元应由被告洪中意承担70%的责任即413元,这部分损失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事发时肇事司机洪中意逃逸,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拒赔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一被告范召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尽到必要管理义务,亦应对洪中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2000元。二、限被告洪中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413元。三、被告范召翠应对洪中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洪中意、范召翠连带负担2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叶 佩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