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建东与陈金来、朱梅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建东,陈金来,朱梅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东。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古毅先,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梅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建东因与被申请人陈金来、朱梅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3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3民申26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建东之委托代理人古毅先、被申请人朱梅莺之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东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补充要求朱梅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金来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1、二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即在没有给宋建东合法送达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宋建东依据陈金来出具的借据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了该借据的合法性,陈金来与朱梅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进行反驳。法庭上,宋建东为了让朱梅莺承担连带责任,陈述了其汇款给朱梅莺的汇款记录,这并不能否认陈金来借款的事实。陈金来在写借据时,其与朱梅莺已离婚三年之久,其不可能替前妻写借据,因此陈金来的借据不能与朱梅莺的汇款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当事人的债务关系。二审判决将其看成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撤销了一审判决,这属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是错误的裁判。朱梅莺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建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21日陈金来向宋建东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资金周转,该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近期其向陈金来追要,但陈金来推脱没钱还款。陈金来与朱梅莺是夫妻关系,银行账户资金共同使用,且长期居住一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陈金来、朱梅莺共同偿还宋建东借款30万元;2、陈金来、朱梅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宋建东在深圳从事钢材生意。陈金来与朱梅莺曾是夫妻关系,在深圳从事建筑配件生意。2009年6月16日,朱梅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金来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两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宋建东通过深圳市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转款30万元至朱梅莺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21日,陈金来向宋建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宋建东借现金30万元,借款人陈金来。宋建东称,其做钢材生意,手上有几十万是很平常的,因其与陈金来是老乡,资金需要周转,宋建东就借了。陈金来称,其没有收到现金,其出具借条是宋建东要求先出具,后宋建东查到陈金来生意不好,在海南的生意失败,不肯再借钱。朱梅莺称,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该借条真实存在,其与宋建东的借款也没有关系,因为其与陈金来在2009年就已离婚。朱梅莺还称,宋建东转账给其的30万元并非涉案的借款,朱梅莺与宋建东有生意往来,该笔款项朱梅莺早已还清。宋建东为证明陈金来与朱梅莺是夫妻关系、银行账户资金共同使用、长期居住一室、朱梅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陈金来与朱梅莺),证明两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低价(105万元)婚内买卖房屋、逃避债务;2、结婚证(复印件),宋建东称陈金来与朱梅莺在2013年向民生银行连保贷款时使用了该结婚证,该结婚证的身份证号码与两人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3、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2013年1月31日)及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宋建东与陈金来、朱梅莺联保向民生银行贷款,陈金来与朱梅莺提交结婚证以夫妻名义贷款。陈金来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朱梅莺称其与陈金来在2009年已经离婚,房产买卖均发生在涉案债务之前;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没有朱梅莺签名,与朱梅莺没有任何关系,经询问陈金来得知结婚证是陈金来当时为贷款找中介办理的,宋建东当时也清楚。朱梅莺为证明其身份情况,提交了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西门头225号居民朱梅莺(身份证号),与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36号滨海之窗1栋A1604朱梅莺(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因户口重复,身份证号为的户口已于2014年8月11日错报多报删除。宋建东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建东主张陈金来欠款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陈金来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宋建东要求陈金来偿还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建东主张朱梅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时陈金来与朱梅莺已离婚,宋建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陈金来与朱梅莺共同向其借款,故对宋建东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金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建东偿还30万元;二、驳回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陈金来负担。一审宣判后,陈金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改判驳回宋建东的诉讼请求,并由宋建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虽然宋建东在诉状中称系现金支付,但其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借款给陈金来的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并非现金,但宋建东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借款给陈金来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二、宋建东一审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其转账给朱梅莺的,并非是陈金来,宋建东借款给的是朱梅莺,而且朱梅莺也已经还清,朱梅莺按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因此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梅莺答辩称,朱梅莺与陈金来离婚后,朱梅莺与宋建东一直还有生意往来,宋建东在一审主张的与朱梅莺往来的30万元,朱梅莺已经还清。宋建东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一、宋建东在本案上诉期内亦提交了上诉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情况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二、宋建东一审陈述,因为之前宋建东以为时间太长,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不出来,所以起诉时对代理人说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30万元借款实际是转账支付的,并提交了其2012年1月20日向朱梅莺转账30万元的银行记录。朱梅莺一审主张双方有生意往来,宋建东转账的3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且朱梅莺已经还清,并于庭后提交了其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9日的银行补制回单,该两份回单显示朱梅莺于上述日期分别向宋建东转账20万元、10万元。朱梅莺二审再次提交了2013年4月11日、7月9日、8月5日、10月14日其向宋建东支付往来款的四份银行补制回单共计50万元,以证明双方原本就有生意往来。三、宋建东一审提交了其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转账补制回单三份,显示宋建东2012年1月20日向朱梅莺转账30万元、63万元两笔款项,2013年2月8日向朱梅莺转账30万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宋建东是否向陈金来支付了30万元借款。从宋建东的陈述来看,宋建东于一审庭审时改称其支付借款实际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并非现金支付,并提交转账给朱梅莺30万元的银行记录,但陈金来与朱梅莺早已于2009年6月1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而宋建东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后,宋建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梅莺系受陈金来的委托代为收取涉案借款,朱梅莺亦否认其收到的款项系涉案借条中的款项,主张其收到的30万元是其与宋建东之间的生意往来款,并提交了其与宋建东之间的多笔银行往来凭证。因此,宋建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梅莺收取的30万元款项与其主张的陈金来的30万元借款有何关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陈金来支付了涉案借款。故宋建东向陈金来、朱梅莺主张返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建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建东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再审庭审过程中,宋建东称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给陈金来的;2、本案二审期间,宋建东提交的上诉状主张确认上述30万元借款系转账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二审程序对宋建东的送达是否合法;2、陈金来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向宋建东借现金30万元的现金是否已实际给付;3、若上述现金借款已给付,朱梅莺是否应对该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二审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21日以EMS快递的方式送至宋建东的代理人古毅先律师。宋建东的代理律师古毅先再审称其于二审开庭后才接受宋建东的委托代理本案诉讼,故二审程序有误、违法缺席判决,且在再审开庭时当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经查明,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有人为改动,原记为“2015年8月7日”的落款时间被划去,并于其下方手写“2016年5月26日”。对此,宋建东的代理律师古毅先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据此,宋建东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宋建东于一审起诉时诉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陈金来实际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但于一审庭审时改称其实际是以转账方式而并非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提交了转账给朱梅莺30万元的银行记录。本案二审期间,宋建东提交的上诉状也再次主张确认涉案30万元借款系转账方式支付,但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宋建东再次改称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宋建东对于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陈述反复不定,致使本院无法辨明其哪次说法为真,究竟以何种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其再审改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以现金方式向陈金来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确实不能排除宋建东主张的陈金来与朱梅莺通过离婚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其在一审庭审所主张的该30万元借款实际是转账支付到朱梅莺账户的30万元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但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对宋建东要求朱梅莺对该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求不应支持。其一,宋建东再审的诉讼请求既已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是驳回宋建东要求朱梅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故宋建东再审庭审又补充增加要求朱梅莺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与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其二,宋建东再审主张是以现金方式向陈金来支付涉案借款的,而南山区法院已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陈金来与朱梅莺离婚的事实,宋建东主张朱梅莺对其离婚后陈金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宋建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宋建东向朱梅莺转账30万元的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宋建东可另循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粤03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利 鹏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刘 自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