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明刚与何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刚,何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75号原告:袁明刚,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颖,女,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袁明刚与被告何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颖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并赔偿其照看工人干活请假的误工费242元;2、依法判决何颖停止对其的侵害,自行拆除其违法霸占通向广安市广安区的屋顶空间的另一个公共通道私自安装的防盗门。3、依法判决何颖因其非法行为而受损的广安市广安区楼梯间进行全面恢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颖违法霸占通向广安市广安区这幢楼房的屋顶空间的另一个公共通道(即通向该幢楼房屋顶的出顶楼梯的另一扇大门),实施损害他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公共通道私自安装防盗门,并予以关闭。被告何颖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当2014年9月13日这天降暴雨时他所居住的广安市广安区这幢建筑物的屋顶因为何颖在该建筑物的屋顶所非法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所堆放的杂物和产生的大量垃圾而排水不畅,并因为何颖在该幢建筑物屋顶非法搭建的位于该幢楼房屋顶中间位置的分隔墙阻碍水流向屋顶另一侧从该幢建筑物屋顶另一侧的排水管道排出的阻碍作用,导致雨水在何颖非法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这边的屋顶蓄积,雨水在蓄积到能漫过出顶楼梯的门框的下边缘时,便顺着楼梯间往下流,并渗入到原告家,并且因为何颖和杨某某分别违法在公共通道私自安装防盗门并予以关闭的违法行为造成佳园小区4幢住户包括原告在房屋被水漫金山后迟迟不能进入该幢建筑屋顶排除险情,从而导致原告家的的客厅、过道和一间卧室的墙体、梁、板、装饰石膏线、装饰地板、踢脚线以及顶棚和四周墙壁的抺灰层长时间受到水流浸蚀,遭到了严重破坏,并影响到了原告家房屋中作为房屋主体结构的墙、板和梁的耐久性能;同时也导致广安市广安区的公共楼梯间受损严重。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何颖书面辩称,其对涉案房屋的防盗门并不享有权利,其入住前该防盗门就已经存在,对该防盗门的权属其不知晓,且其无该门钥匙,未占用公共通道。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造成,其漏水主要是由被告杨某某违章搭建造成,与其无关。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就应出具鉴定结论,非其自己所臆想所得,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明刚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杨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杨某某在自己所有的房屋楼顶处修建了水池、花台和隔离墙等设施,同时还将进房屋楼顶处安装了防盗门。被告何颖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该房屋楼顶处安装了防盗门,导致于2014年9月13日下暴雨时,屋顶排水不畅,水就从楼梯间流下来进入到袁明刚家中并造成房屋内个别地方有损失。2014年10月8日原告袁明刚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何君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判决杨某某赔偿他看工人干活请假的误工费1208元,何君赔偿他看工人干活请假的误工费242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袁明刚诉杨某某、何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广安民初字第3996号]。该案在审理中,袁明刚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院申请撤销了对何君的起诉。杨某某在与袁明刚协商后而向袁明刚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同时袁明刚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袁明刚现再次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要求依法裁决。2016年7月5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份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搭建在广安市广安区房顶的房间及分隔墙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三、驳回上诉人袁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何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于2014年3月13日卖给了何颖。原告诉称的位于这幢房屋屋顶空间的另一个公共通道的防盗门在何颖买房时就已经存在,非被告何颖安装。袁明刚未提供自己所有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拒绝就自己房屋的具体损失金额作出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袁明刚提供的视听资料(U盘)。2、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袁明刚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杨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杨某某在自己所有的房屋楼顶处修建了水池、花台和隔离墙等设施,同时还将进房屋楼顶处安装了防盗门。被告何颖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该房屋楼顶处安装了防盗门,导致于2014年9月13日下暴雨时,屋顶排水不畅造成袁明刚房屋损失,但考虑到何颖的房屋楼顶仅仅安装防盗门,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对排水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较小,且原告袁明刚拒绝就房屋损失作出鉴定。因其房屋损毁并非是被告何颖的完全责任,无法确定应当由被告何颖应当赔偿具体金额,且杨某某已经就袁明刚漏水损失向原告袁明刚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颖向原告袁明刚支付赔偿款500元。被告何颖辩称其入住该房屋时防盗门就已经存在,防盗门不是由她方安装,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何颖在购买房屋时就已经知悉其房屋顶楼安装防盗门,被告何颖购买房屋居住后,成为其顶楼防盗门的实际使用人和责任人,故对被告何颖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看工人干活的误工费2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基于业主身份,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都享有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还承担合理利用,谨慎利用、限度利用的法定目的,即任何共有权人如占有、使用共有部位,必须遵循共有权人共同处分的意思原则,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在顶楼公共通道内安装防盗门客观上阻碍了包括袁明刚在内的业主对该公共部位的合理利用,侵害了包括袁明刚在内的业主对公共部位的共有和管理权利,属侵犯袁明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何颖是其房屋顶楼安装的防盗门的实际使用人和责任人,故原告袁明刚要求被告何颖拆除公共通道内安装的防盗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袁明刚所诉称的该幢房屋公共楼梯间的损毁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何颖的行为导致,故其主张应由何颖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明刚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500元;二、被告何颖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公共通道内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袁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明刚负担50元,由被告何颖负担10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泽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