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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272号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颀。被告:赵辉,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4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299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19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止物业管理费8,3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未付。被告赵辉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辉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2.61平方米。根据《博威天禧嘉苑R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高层(二层以上含二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19元,一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79元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跨年的按日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8,317元。审理中,原告考虑缓和与业主关系,自愿将滞纳金的诉请由1,422元调整为83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317元;二、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