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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浩与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宋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98号原告:郭浩,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身份���载明的住址为襄阳市樊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浩诉被告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算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3万元;2.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6%,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31日以来,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宋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郭浩(出借方、甲方)与宋骏(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借款到期前应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甲方将借款存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宋骏,账号:62×××18。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愿意向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郭浩向宋骏账户转款10万元。宋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浩借到的人民币十万元整,此据作为收款人宋骏于2015年7月1日和郭浩签订借款合同的收款凭证,并作为该合同附件。借款之后,宋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偿还。另查明,郭浩为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骏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郭浩要求被告宋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已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已支付的部分,本院在月利率3%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偿还7期后,尚欠本金为77012元(计算方式为:第一期偿还6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冲抵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9.7万元;第二期利息为9.7万元×3%=2910元,冲抵本金3090元,剩余本金93910元;第三期利息为93910元×3%=2817元,冲抵本金3183元,剩余本金90727元;第四期利息为90727元×3%≈2722元,冲抵本金3278元,剩余本金87449元;第五期利息为87449元×3%≈2623元,冲抵本金3377元,剩余本金84072元;第六期利息为84072元×3%≈2522元,冲抵本金3478元,剩余本金80594元;第七期利息为80594元×3%≈2418元,冲抵本金3582元,剩余本金77012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浩偿还借款本金77012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人民陪审员  彭晓彤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夏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