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941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春宇,系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宝春,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春宇、被告张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宝春在原告所属彰武信用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8900元,约定年利率为8.7467%,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加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前,我单位信贷人员上门催收,被告称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拒绝还款,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宝春:借款事情属实,但我只在2004年借款本金1800元,没有借过8900元.那1800元的本息我没偿还过。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张宝春向彰武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600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500元。尚欠8900元未偿还。张宝春对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宝春向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7467%,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彰武信用联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张宝春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600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500元,尚欠本金89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彰武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宝春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彰武信用联社向张宝春发放了贷款,张宝春应按约定及时向彰武信用联社偿还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经催要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彰武信用联社要求张宝春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春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元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8.7467%支付利息;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