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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长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余某乙,余某甲,李长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9********,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桂林村,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4********,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林宅巷**号,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6********,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桂林村,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弟。诉讼代理人余某甲,详情同上。被告人李长富,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桂林村丰溪*组。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鲍涛,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黄���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余某乙、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余某甲、被告人李长富及其辩护人吴跃庭、鲍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长富在其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桂林村丰溪二组的家中,与其哥哥李某丁(聋哑人)、被害人汪某甲一同吃饭、饮酒。席间李长富与汪某甲二人为李长富曾向汪某甲妹妹汪某乙、余某乙借钱未果一事言语不和,进而发生争吵、推搡,被在场的李某丁劝开,后汪某甲说了句“我没好日子过,你也别想有好日子过���便离开了李长富家。李长富为此心生怨恨,遂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从其家门左侧墙壁与水池间的夹缝处拿出两把尖刀握在手中,走到汪某甲家,见汪某甲仰躺在床上正处于熟睡中,李长富双手各握一把尖刀,刀尖朝下,朝汪某甲胸腹部猛扎下去,汪某甲被扎后在床上翻滚挣扎,李长富接着又连扎汪某甲身体数刀。尔后,李长富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家中,将两把尖刀扔回家门左侧墙壁与水池间的夹缝处。2015年6月17日6时许,汪某甲被发现死于其家中床上。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系被锐器刺伤左侧胸背部及左腹部致左肺、左肾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排查线索时来到被告人李长富家了解情况,李长富主动承认其杀害汪某甲的事实,遂被传唤到案。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长富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尖刀三把;2.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出诊记录单、急救病历、死亡证明、户籍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3.证人李某丁、胡某、朱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徐某乙、余某乙、汪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长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歙)公(法)鉴字[2015]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5]病鉴字第4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黄公(理化)鉴字[2015]221号检验报告、杭公司鉴(DNA)字[2016]2197-修1号检验报告、黄公(DNA)鉴字[2016]3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2015]精鉴字第3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盘2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富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为泄愤将他人杀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富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阶段即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余某乙、余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李长富判处死刑;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李长富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其兄汪某甲死亡的后果,致使其三姐弟的经济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长富赔偿其三姐弟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2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共计人民币5006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法庭提交了三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有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长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受到被害人汪某甲的口头威胁后才实施了杀人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阶段其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李长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长富犯罪的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长富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作案时有精神疾病,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前受害人曾对被告人有语言攻击,诱发了被告人的病态心理,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有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家庭情况���殊,家有一哑巴哥哥和一年幼女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长富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长富在其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桂林村丰溪二组的家中,与其聋哑人哥哥李某丁、被害人汪某甲一同吃饭、饮酒。席间李长富与汪某甲二人为李长富曾向汪某甲妹妹汪某乙、余某乙借钱未果一事言语不和,进而发生争吵、推搡,被在场的李某丁劝开,后汪某甲说了句“我没好日子过,你也别想有好日子过”便离开了李长富家。李长富为此心生怨恨,遂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从其家门左侧墙壁与水池间的夹缝处拿出两把尖刀握在手上,走到汪某甲家,见汪某甲仰躺在床上正处于熟睡中,李长富双手各握一把尖刀,刀尖朝下,朝汪某甲胸腹部猛扎下去,汪某甲被扎后在床上翻滚挣扎,李长富仍接着又连扎汪某甲身体数刀。���后,李长富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家中,将两把尖刀扔回家门左侧墙壁与水池间的夹缝处。2015年6月17日6时许,汪某甲被发现死于其家中床上。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系被锐器刺伤左侧胸背部及左腹部致左肺、左肾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排查线索时来到被告人李长富家了解情况,李长富主动承认其杀害汪某甲的事实,遂被传唤到案。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长富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物证:尖刀三把、其中两把系被告人李长富用于扎刺并致被害人汪某甲死亡的凶器,另一把尖刀系被告人李长富从其灶台上方墙壁上取下欲自残的尖刀。2.书证(1)程序性的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汪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的事实;(3)发、破案经过,由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汪某甲被害一案的案发过程及侦破情况的书面材料的事实;(4)出诊记录单、急救病历,由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6月17日该院120出诊记录单、急救病历,证明了该院医疗救护人员在案发后的出诊、急救情况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了证人邵某的136××××4117手机于2015年6月17日06:58:53与被告人李长富的183××××4832手机曾经通话33秒的事实;(6)李长富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长富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浙江省嘉善县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长富曾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嘉善县康慈医院,2014���10月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的事实;(8)歙县公安机关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长富住所进行搜查、讯问,李长富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藏匿作案工具位置、指认丢弃所穿上衣位置及对证人李某丁进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作出的说明;(9)情况说明,证明了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李长富家中时钟的时间校正情况显示,李长富家中时钟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0分27秒的事实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10)扣押笔录及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公安侦查人员在对李长富进行谈话询问时,李长富突然从自家客厅东北角灶台上方刀架上取下的一把尖刀欲自残,被在场民警夺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1)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就有关情况要求补查时,作出了①现场已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再次勘验条件;②经法医人员分析,被害人汪某甲左肘关节后外侧锐器创与创口下肱骨骨折为一次性形成的事实的情况说明;(12)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2015年6月17日早上民警走访李长富时,执法记录仪视频的对话记录,证明了民警在与李长富的对话过程中,李长富有时答非所问,言辞模糊,但在询问其在吃好饭多少时间过去的?吃好大概几点时,李长富即回答我杀的,我杀的,民警又问你杀的?啊?李长富又答嗯!之后李长富便一言不发,中途李长富说了一句话:我没招他的相关询问事实;(13)歙县公安局出具的李长富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李长富在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了解情况时主动承认汪某甲是其所杀,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事实;3.鉴定意见(1)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歙)公(法)鉴字(2015)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甲尸表检查创口情况为胸腹部三深一浅四处创口、腰背部三处创口、四肢部两处创口,鉴定意见为:汪某甲被锐器刺伤左侧胸背部及左腹部致左肺、左肾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2)浙江省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杭华硕司鉴所(2015)病鉴定第4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排除汪某甲脏器存在致死性病变;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理化)鉴字(2015)221号《检验报告》,证明汪某甲体内未检查出有机磷类农药、镇静催眠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DNA)鉴字(2015)222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汪某甲十指指甲、汪某甲所穿内裤未检出其他人基因型;②李长富随身所穿衣服、裤子、鞋子、拖鞋、皮带、十指擦拭棉签、家中清洗晾晒裤子未检出其他人基因型;③李长富家水池边搜出尖刀Ⅰ、尖刀Ⅱ、抓获嫌疑人李长富时手上持有的尖刀未检出基因型;④现场提取的可疑物品、斑迹支持为汪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⑤现场未烧尽香烟检出人基因型,支持为汪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司鉴(DNA)字(2016)2197-修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李长富家中搜查出的1号刀A面刀尖部、2号刀B面刀面靠近刀柄部、2号刀拆开木质刀柄后B面刀柄金属部(刀面刻有商标的一面标记为A面,另一面为B面),三处检出同一男性DNA信息;(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DNA)鉴字(2016)3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将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的DNA进行分析比对,比对结果为从两把尖刀上提取的三处DNA均与汪某甲的DNA吻合;(6)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天成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长富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8日李长富指认犯罪现场,汪某甲家右侧卧室就是其持双刀杀害汪某甲的现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8日李长富对其丢弃上衣的地点进行指认,即丰溪水库,但该现场未发现可疑衣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8日李长富对放置作案工具两把尖刀的地点进行指认,即李长富家门口水泥洗手池边侧;(4)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2015��9月24日李长富对作案使用的刀具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的两把尖刀就是2015年6月17日在李长富家门口左侧水池与房屋墙壁夹缝内搜查提取出来的两把尖刀;(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李长富进行身体检查,提取其指甲棉签拭子、血样及衣物;(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李长富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提取尖刀二把、深灰色外裤一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汪某甲被害案案发现场即汪某甲家及周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李长富所供述的将作案时穿的衣服丢弃的歙县桂林镇桂林村丰溪二组铁路边的水塘进行勘查的情况,未发现可疑相关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公安机��根据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建议对上述丰溪二组铁路边水塘的水抽干进行地毯式搜索,仍未发现可疑物证;(9)关于作案工具检测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长富用于作案的工具刀具二把的基本情况,一号刀为单刃尖刀,木质刀柄,总长29.8cm,刀柄长13cm,刀身长16.8cm,距离刀尖约13cm至15cm的刀刃上有不规则缺口;二号刀为单刃尖刀,木质刀柄,刀身总长29.7cm,刀柄长13cm,刀身长16.7cm,刀尖部位有缺损;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22张包括讯问被告人视频;询问证人李某丁视频;被告人指认现场、藏匿刀具、丢弃衣物视频;搜查被告人住所视频;被告人辨认刀具视频等,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6.证人证言(1)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晚,李长富、汪某甲及其自己三人一同吃饭喝酒,席间李长富与汪某甲发生矛盾,相互推打,之后汪某甲回到家中。6月17日凌晨3时许(按其家中时钟显示时间)李长富拿着两把刀出门,当日凌晨4时许(按其家中时钟显示时间)李长富返回家中,将刀放回墙与水池的缝隙处,在门口水池边脱下衣服、裤子、尔后洗澡、洗衣服。在李长富洗澡时其起身打开灯,翻看到李长富衣服裤子上有血迹。17日早上6点多钟,李长富又拿刀准备出门,其阻拦未果,李长富拿刀朝汪某甲家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就又回到家中;(2)胡某、朱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李长富拿刀出门,往汪某甲家方向走去,十分钟左右又返回的事实;(3)吴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在2015年6月17日早上发现汪某甲死之后及时报警及案发后公安干警在走访调查时李长富承认杀人和李长富拿刀准备自残的事实;(4)方某、吴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歙县人民医院120接诊中心及时到案发现场,发现汪某甲的受损伤情况及确诊汪某甲已死亡的事实;(5)余某乙、汪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她们是汪某甲的妹妹,案发前李长富均向他们借钱未果的事实;(6)李某戊、谢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李长富的哥哥、外甥女和前妻,李长富在案发前曾因精神问题到医院治疗过,且向他们均借过钱,李长富经济拮据的事实;(7)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其没有发现在其家厕所范围左右有衣服、裤子等物品的事实;(8)朱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丰溪水库旁的水塘在抽水放塘捕鱼的时候未发现有可疑衣物的事实;(9)宋某、洪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李长富系同监室犯人,李长富在监室内和其他犯人聊天时,说自己把同村的一个孤汉捅死了,时间是晚上,作案工具是两把刀的事实;7.被告人李长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6日晚上其与汪某甲和李某丁一起在其家中喝酒吃饭,三人一共喝了有二斤左右白酒,在喝酒当中,其与汪某甲因向汪某甲妹妹借钱等琐事发生了争吵和推扯,被其哥哥李某丁劝开,后汪某甲说了有关威胁其与孩子的话语后便离开了他的家。其为此越想越气愤,一直睡不着觉,且与当晚十一点多钟时,又独自饮了些酒,直至次日凌晨约二、三点时,其从家门左侧墙壁与水池间的夹缝处拿出两把尖刀握在手中,走到汪某甲家,见汪某甲家电视机仍开着,汪某甲仰躺在床上正在睡觉,其便双手各握一把尖刀,刀尖朝下,朝汪某甲胸腹部猛扎下去,汪某甲被扎后在床上��滚,其又连扎汪某甲身体数刀。尔后,其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将两把尖刀扔回原处。早上六点左右,其又一次持尖刀到了汪某甲家,见汪某甲仍躺在床上,便又回到自己家,将刀放回原处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三位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相关证明,均能证实原告人汪某乙、余某乙、余某甲系被害人汪某甲的妹妹、弟弟的亲属关系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也得到被告人李长富的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富目无国法,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为泄愤竟将他人杀害,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长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李长富应赔偿各原告人因被害人汪某甲的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8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长富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阶段即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富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富的辩护人提出相关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长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余某乙、余某甲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宣庆龄审 判 员  沈梦平人民陪审员  程永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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