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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涛正、刘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正,刘飞,刘习卫,徐任声,徐中喜,刘学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涛正,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习卫,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任声,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中喜,绰号“悟空”、“十四”,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学明,绰号“阿十”,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徐涛正、刘飞、刘习卫,原审被告人徐任声、徐中喜、刘学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247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涛正、刘飞、刘习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徐涛正、刘飞、刘习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月4日10时许,欧卜铭、XX宾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冒充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伟建工业园的被害单位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力达公司)的老板符某,叫该公司出纳王某1将1055000元人民币存款转至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号41×××11。该款项即被转账至账户名为王某2的卡号62×××54。2016年3月4日中午,欧某1叫被告人徐任声找人员到银行取该次诈骗得来的部分赃款(约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任声遂找到被告人徐涛正,要求徐涛正提供银行卡用于取款。随后徐涛正找到被告人徐中喜,由徐中喜联系被告人刘学明,刘学明提供农业银行卡16张和用于取款的一辆小轿车。徐中喜将上述银行卡的卡号交给徐任声,由徐任声将卡号交给欧某1。随后欧某1操作王某2的账号62×××54将部分款项转账至其中11张银行卡内。因其余5张银行卡无法使用,刘学明随后提供另外5张银行卡的卡号给徐涛正,由徐涛正提供给徐任声,徐任声将该5张卡卡号交给欧某1进行转款操作。后被告人徐中喜、徐涛正、刘学明三人持其中11张农业银行卡一起在广西贵港市多处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被告人徐中喜持4张卡取款79200元,被告人徐涛正持5张银行卡取款99000元,被告人刘学明持1张卡取款19800元。途中徐中喜叫刘学明安排他人持另外5张银行卡取款。随后,刘学明找到被告人刘飞,刘飞到刘学明家中找到该5张银行卡。之后刘飞叫上被告人刘习卫到广西宾阳县城取款。被告人刘飞持2张卡取款32200元,被告人刘习卫持2张卡取款39700元。上述14张银行卡共计取款269900元,另有2张银行卡无法核实。得手后,徐任声带欧某1、黄某3到徐中喜将上述赃款取走。事后,被告人徐任声、徐中喜各分得好处10000元,被告人徐涛正分得好处15000元,被告人刘学明分得好处23500元,被告人刘飞分得好处5100元,被告人刘习卫分得好处2400元。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钻石广场旁路边将被告人徐涛正抓获归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徐中喜到广西宾阳县城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汽车站将被告人徐任声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5月13日、5月18日,被告人刘学明、刘习卫、刘飞先后到广西宾阳县新桥派出所投案。二、2016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范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航海路二七万达12A座2108室上班时,接到尾号为10086的诈骗短信,称其有25000多的积分可以兑换,并附有网址链接。范某信以为真,点击链接后并按要求输入其招商银行的卡号62×××18、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当天,范某招商银行账户内的两笔钱49980元、9150元均被网上转账至周建常的工商银行账户62×××93内。随即,该工商银行账户将收到的该两笔款项网上转账至欧阳询的工商银行账户62×××81。欧阳询的账户内的其中一笔款项20150元被网上转账至文天桦的账户62×××79。当天11时25分许,被告人刘习卫持文天桦银行卡62×××79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一柜员机处取款2万元。综上,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的犯罪数额均为269900元,被告人刘飞的犯罪数额为71900元,被告人刘习卫的犯罪数额59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银行卡号交易清单等书证,柜员机监控录像,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无视国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任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经查,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徐任声诈骗数额为269900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另指控被告人刘飞、刘习卫犯罪数额较大不当,经查,被告人刘飞、刘习卫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3万元以上),故应以诈骗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任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徐涛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徐中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刘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五、被告人刘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刘习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七、责令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共同赔偿给被害单位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69900元,其中被告人徐任声、徐涛正、徐中喜、刘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飞退赔金额以人民币71900元为限额,被告人刘习卫退赔金额以人民币39700元为限额。八、责令被告人刘习卫退赔给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涛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不知道钱的来历,其不认诈骗罪。2、刘飞、刘习卫取的款与其没有关系。3、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习卫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第一宗诈骗过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听从刘飞的指令取款,且获利只有2400元,不应被判退赔受害人39700元;2、其没有参与第二宗诈骗,也没有获利,不应被判退赔受害人20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误。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飞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过程,也没有提供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只是帮刘学明取钱,将其定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不当。其系自首。上诉人徐涛正、刘习卫、刘飞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4日10时许,欧卜铭、XX宾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冒充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伟建工业园的被害单位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力达公司)的老板符某,并将该公司出纳王某1拉入微信聊天群里,在聊天群里,假冒符某要求王某1将1055000元人民币存款转至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号41×××11。王某1误以为系符某的指示,随后就将该款项分六笔转账至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号,后该笔款项又被分两次转至账户名为王某2的卡号62×××54。2016年3月4日中午,欧某1叫原审被告人徐任声找人员到银行取该次诈骗得来的部分赃款(约31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徐任声遂找到上诉人徐涛正,要求徐涛正提供银行卡用于取款。随后徐涛正找到原审被告人徐中喜,由徐中喜联系原审被告人刘学明,刘学明提供农业银行卡16张和用于取款的一辆小轿车。徐中喜将上述银行卡的卡号交给徐任声,由徐任声将卡号交给欧某1。随后欧某1操作王某2的账号62×××54将部分款项转账至其中11张银行卡内。因其余5张银行卡无法使用,刘学明随后提供另外5张银行卡的卡号给徐涛正,由徐涛正提供给徐任声,徐任声将该5张卡卡号交给欧某1进行转款操作。后徐中喜、徐涛正、刘学明三人持其中11张农业银行卡一起在广西贵港市多处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原审被告人徐中喜持4张卡取款79200元,上诉人徐涛正持5张银行卡取款99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学明持1张卡取款19800元。途中徐中喜叫刘学明安排他人持另外5张银行卡取款。随后,刘学明找到上诉人刘飞,刘飞到刘学明家中找到该5张银行卡。之后刘飞叫上上诉人刘习卫到广西宾阳县城取款。刘飞持2张卡取款32200元,刘习卫持2张卡取款39700元。上述14张银行卡共计取款269900元,另有2张银行卡无法核实。得手后,徐任声带欧某1、黄某3到徐中喜处将上述赃款取走。事后,徐任声、徐中喜各分得好处10000元,徐涛正分得好处15000元,刘学明分得好处23500元,刘飞分得好处5100元,刘习卫分得好处2400元。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钻石广场旁路边将徐涛正抓获归案;同年4月30日,徐中喜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汽车站将徐任声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5月13日、5月18日,刘学明、刘习卫、刘飞先后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505(即现518)进行搜查,经物业经理介绍此处为乾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场无发现涉案人员及相关物品。(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徐任声、上诉人徐涛正被抓获的经过,原审被告人徐中喜、刘学明与上诉人刘习卫、刘飞主动投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涛正、刘飞、刘习卫等人的原籍情况。3、营业执照,证实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符某,住所地为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B区。4、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六笔款项至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号41×××11,共计人民币105.5万元。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在微信群中“福力达-符某”要求王某1转账的经过。6、通话清单,证实涉案号码的通话情况。7、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505,股东为谭某、章某,经办人为黄某1。8、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户41×××11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案发前余额为2.13元,后福力达公司于案发当日转账六笔到该账户,共计105.5万元,接着该账户分两次向王某2的账户汇款共计105.5万元。9、账户名为王某2的卡号62×××54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在案发前余额为3元,于案发当日由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入账,王某2的账户即向数十个私人账户汇款,其中14个账户为本案被告人取款账户。10、涉案14个账号的交易清单、相应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实上述账号的入账、取款情况。(三)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审讯上诉人等人的情况。2、柜员机监控录像,证实涉案账户的取款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峰3路锦华大厦的物业经理。锦华大厦没有租户叫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大拇指财会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做工商代理,即帮别人办理营业执照。不记得是否有代办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得2015年夏天,两名男子找其代办6个营业执照,提供了三张身份证,其中一张有一生僻字,对方说叫“谭yi(音)斌”。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黄某2打电话给其称认识一个注册公司的人,可以办理额度为10万-20万的信用卡,其打电话给章玉发和周成李一起办。之后在深圳的银行办了五、六次,每次都是注册公司的那个人通知黄某2,后黄某2通知他们。过程中,他们注册了公司,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应该是他们中的一人注册的,但不清楚是谁。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通过叫“兰兰”的女子认识了刘某,刘某称专门给人办理高额信用卡,要对公账户(即需要开办公司),并支付限额30%的手续费。其便与几名老乡联系是否要一起办理,老乡章某、谭某等人都称需要,后联系了刘某,刘某带他们开了私人账户,随后将私人账户、身份证交给刘某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刘某叫他们开了企业基本账户、企业网银。但刘某没有将信用卡办下来,其中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好像是以章某的名字注册的。(五)被害人陈述1、符某的陈述:2016年3月7日10时许,出纳王某1拿汇款单找我签名,我发现单据内于同月4日汇了105.5万元到深圳市联科美电子有限公司,便问怎么回事,王某1说是我在微信上指示汇该笔款的,我说没有,后王某1将微信记录给我看,我看后发现该微信不是我的,后我们就报警。2、王某1的陈述:2016年3月4日9时33分许,我在银行办事,收到一个冒充我老板符某的微信号,将我的微信拉进群内,群内有邓某、门店管理部的侯某、姚某等人(经核实都是冒充的),冒充老板的人叫我查一下公司账号有多少钱,我说有132万多元,冒充老板的人说有一笔款要马上付,并发了收款资料图片给我,要我支付49.5万元。后我回到厂里,按照吩咐分三次汇款到提供的账号,再把汇款截图发给对方。11时21分许,对方在微信群叫我再转56万元到刚才的账号,后我分三次汇款,再将汇款截图发给对方。同月7日,我将六次汇款的回单给老板签名,老板说没有叫我汇款,我才发现被骗。(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徐任声的供述:我与欧某1、欧某2、“肥八”、“扣钉”、李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欧某1是老板,其他人负责找企业公司的通讯录,后将通讯录交给欧,欧将通讯录的电话用微信搜索,如果公司老板微信有资料就新创建一个微信号,将头像、地区等资料改成与公司老板一样,再通过加公司财务为好友,等时机成熟就叫财务汇款过来。通讯录来源,我们一般在58同城网上找到公司邮箱,冒充公司老板或经理发邮件给公司邮箱,要求公司发通讯录过来。如果搞到钱,除去给银行取款的人的提成,剩下的钱都给欧和提供通讯录的人,二人一般平分,其他人是分不到钱的。我们实施诈骗是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良村的一个破房子里。2016年3月4日中午,欧某1说得了一单,还有31万元未取,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取款的人,我就打电话给徐涛正问有没有银行卡,有的话借给我老板用,后我又打给徐中喜说我老板还有31万元未取(平时玩的时候听说他有取钱),徐中喜答应了。约1小时后,徐中喜说卡找好了,我到徐中喜家门口,徐中喜拿了一张纸,写有16张卡号,我将纸给欧,等欧回到窝点操作好,我打电话告诉徐涛正和徐中喜已将钱转进卡。过了一会,欧某1说有5张卡用不了,叫我们重新发5张卡过来。我打电话给徐涛正,和徐涛正、徐中喜一起去取款的另一男子接电话,后来该男子打电话告诉我卡号,我将卡号写在纸上交给欧。当天20时许,徐中喜打电话给我说钱已取好,叫我们去拿,我带着欧某1和“大条”去徐中喜家点钱,一共是30多万元。徐中喜、徐涛正和另一男子点提成后拿走,徐中喜等人分3成,欧某1和大条拿剩余的钱走了,后欧拿了1万元给我。我只知道欧某1和“大条”从这31万元中扣除取款人的提成和我的1万元后,五五分成。我听欧某1说这次骗到105万元,好像是东莞的一家公司。经辨认,徐任声辨认出徐涛正、徐中喜及欧某1,辨认出黄某3就是同伙“大条”。2、上诉人徐涛正的供述:2016年3月4日下午,我伙同徐任声、徐中喜、司机等人去取钱分成,就是他们骗来的钱叫我们去取并按比例分钱给我们。我知道这些钱都是诈骗来的。我取了约10万元,分了1万5千元,其他人取了20多万。开始是徐任声叫我去找银行卡,我说想取钱分提成。我叫徐中喜帮忙找卡,徐中喜打电话给司机找卡,后司机拿了一张写有10多张银行卡号的纸给了徐中喜。经辨认,徐涛正辨认出徐任声、徐中喜,辨认出刘学明就是同伙司机。经指认,徐涛正指认出其在柜员机的取款录像截图。3、原审被告人徐中喜的供述:2016年3月4日,徐涛正打电话叫我找卡,我没有就打电话给“阿十”找,后“阿十”拿了一张写有10多个卡号的纸给我。后徐任声到我家,我把纸给了他。后我、徐涛正、“阿十”开车去贵港取钱。一共取了约31万。我、徐涛正、“阿十”各分了1万,剩下的钱交给了徐任声和他带来的二名男子。卡里的钱一定是非法所得,要么是骗来的,要么是绑架得来的。经辨认,徐中喜辨认出徐任声、徐涛正,辨认出刘学明就是同伙“阿十”。经指认,徐中喜指认出其在柜员机的取款录像截图。4、原审被告人刘学明的供述:我在案发半年前购买了25张农业银行卡,我是想看谁要就卖出的。2016年3月4日,徐中喜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有约30万要打过来,我问16张够不够,他说够。我把卡号写在一张纸上,带着卡开车到了徐中喜家里,把纸给了他。后我和徐中喜、徐涛正开车到贵港取款。过程中徐中喜接到电话称有5张卡不能用,我又提供了5张卡(在家的)。后我打电话给刘飞说有一笔钱需要拿,问他去不去,他说去。我们当天大概取了30万。我分了31000元,其中20000元提出,3000元卡钱,7500元是刘飞的提成,500元是油费。事后我的手机卡、手机都烧了,卡也丢了。银行卡里的钱应该是非法得来的。经辨认,刘学明辨认出徐中喜、徐涛正分别就是其同伙“十四”、“十四同村的男子”,辨认出了刘飞、刘习卫。经指认,刘学明指认出其在柜员机的取款录像截图。5、上诉人刘飞的供述:2016年3月4日,我堂哥刘学明打电话叫我去取他人骗来的钱,我取了并分得提成。当时刘学明打电话说有十万要取,我答应了,并按照他说的在他家找到5张银行卡。后我找到刘习卫说刘学明有钱叫我们去取,问他去不去,他同意了。后我俩到宾阳县城取完钱放回刘学明家里,我取了约56000元。晚上,刘学明回来分了7500元给我,我分了2400元给刘习卫。我帮诈骗分子取钱,从中分得好处。我心里清楚在宾阳县取的钱都是骗来的才会叫人取。事后,电话卡都换了。经辨认,刘飞辨认出了刘学明、刘习卫。经指认,刘飞指认出其在柜员机的取款录像截图。6、上诉人刘习卫的供述:2016年3月4日下午,刘飞找到我说刘学明那有10万元要取,要我一起去,我答应了。刘飞给了我二张农行卡,我取了约4万。后我俩将钱和卡放回刘学明家里。晚上,刘学明找到我们,刘飞分了2400元给我。我们所取的钱应该是骗来的。之后我还两次帮人取款。过年的时候,我在村里的麻将馆公开说过我需要快钱,在宾阳人们就知道我有意帮诈骗分子取款。经辨认,刘习卫辨认出了刘学明、刘飞。经指认,刘习卫指认出其在柜员机的取款录像截图。二、2016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范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航海路二七万达12A座2108室上班时,接到尾号为10086的诈骗短信,称其有25000多的积分可以兑换,并附有网址链接。范某信以为真,点击链接后并按要求输入其招商银行的卡号62×××18、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当天,范某招商银行账户内的两笔钱49980元、9150元均被网上转账至周建常的工商银行账户62×××93内。随即,该工商银行账户将收到的该两笔款项网上转账至欧阳询的工商银行账户62×××81。欧阳询的账户内的其中一笔款项20150元被网上转账至文天桦的账户62×××79。当天11时25分许,上诉人刘习卫持文天桦银行卡62×××79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一柜员机处取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通话清单,说明材料,上诉人刘习卫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关于上诉人徐涛正所提意见,经查:1、徐涛正等人提供银行卡及取款的行为系徐任声等人诈骗行为最终完成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徐涛正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牟利而提供银行卡并取现,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2、本案中系经徐涛正联系而找到取现用的银行卡,徐涛正应对全部取现款项承担相应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根据徐涛正的犯罪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徐涛正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习卫所提意见,经查:1、刘习卫等人的取款行为系徐任声等人诈骗行为最终完成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刘习卫供述称:所取的钱应该是骗来的;其曾在公开场合表达想帮诈骗分子取款的想法。可见,刘习卫系明知他人诈骗而参与取现,收取提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2、刘习卫等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以其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为限,一审认定刘习卫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根据刘习卫参与的犯罪数额责令其退赔,并无不当。3、一审已考虑刘习卫系自首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刘习卫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飞所提意见,经查:1、刘飞等人的取款行为系徐任声等人诈骗行为最终完成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刘飞供述称:心里清楚取的钱都是骗来的。可见,刘飞系明知他人诈骗而参与取现,收取提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2、刘飞积极参与资金取现数额巨大,且主动纠集刘习卫,一审未认定其为从犯,视其犯罪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刘飞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涛正、刘习卫、刘飞与原审被告人徐任声、徐中喜、刘学明无视国法,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徐中喜、刘学明、刘飞、刘习卫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任声、徐涛正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涛正、刘习卫、刘飞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坤鹤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