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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秀群与林炳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群,林炳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52号原告:李秀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炳标,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李秀群诉被告林炳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炳标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她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她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过借款和利息,经她催讨,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至今已结欠其借款和利息160000余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据以证明账号62×××03系被告林炳标本人所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李秀群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炳标向原告李秀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之林炳标借到李秀群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身份证:.”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34)将9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帐号:62×××03),另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李秀群因向被告林炳标追讨未果,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林炳标的住所地汕头市××××西村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群与被告林炳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炳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炳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秀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4140元,由被告林炳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林炳标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