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双昌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双昌,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019号原告:田双昌,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田双昌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双昌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185.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755967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再次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的逾期交房期间为原告立案之日前退两年的期间,之外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原告按照万分之一计算,要求予以调整。诉争房屋至今正在建设中,暂不能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15)南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755967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按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予以保护,两年之外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故本院保护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为2015年6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5185.59元。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按当地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做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双昌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55185.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