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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发光与渠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发光,渠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79号申请执行人:刘发光,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丰县。被执行人:渠虎锋,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丰县。刘发光与渠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4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渠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发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769.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提示等相关材料,要求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期���后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渠虎锋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权利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渠虎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布。对于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通过约谈方式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因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