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585韩国君与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特别授权),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君,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葵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应当送达的应诉材料。金葵花公司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金葵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涉案单位是江苏宝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典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上述宝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金葵花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错误。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侵害金葵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韩国君未到庭答辩。韩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葵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金葵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国君的起诉。韩国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韩国君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金葵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