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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某、白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沧州市东光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归案。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2003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9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张战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