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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458号原告: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谭炳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穆伟,执行董事。原告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85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杀菌剂买卖业务,由被告购买原告杀菌剂。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8550元款项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杀菌剂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6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5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5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