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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与被告金星姜德志张艳利王凤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金星,张艳利,姜德志,王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688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与河西路交叉口。负责人:白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金星,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艳利,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姜德志,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王凤清,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邦信用社)与被告金星、张艳利、姜德志、王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金星、姜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利、王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星、张艳利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89437.4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578元,合计人民币95015.46元;二、判令金星、张艳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6.93‰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安邦信用社对被告姜德志、王凤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星、张艳利、姜德志、王凤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金星、张艳利在安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当日安邦信用社与金星、张艳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3‰,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9日。同日,姜德志、王凤清以自己所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安邦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现金星连续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星对原告安邦信用社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姜德志对原告安邦信用社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无异议,同意安邦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艳利、王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星与张艳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德志与王凤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金星与原告安邦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星向安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途为购买设备,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6.9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姜德志用与王凤清的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面积为9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安邦信用社按约定向金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金星自2016年7月停止还款,现拖欠安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437.4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5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人民币95015.46元。上述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个人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凭证、欠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邦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金星、姜德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安邦信用社向金星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金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金星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安邦信用社要求金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5015.46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6.93‰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星与被告张艳利系夫妻,且此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艳利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德志以其与被告王凤清共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安邦信用社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张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437.4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578元,合计人民币95015.46元;二、被告金星、张艳利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以本金人民币8943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93‰基础上,上浮30%);三、如被告金星、张艳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姜德志与王凤清共有财产,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面积为9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的抵押房屋,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金星、张艳利、姜德志、王凤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