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樊仕奎与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劳资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仕奎,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2901号原告:樊仕奎,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三村161号。负责人:鲁勇,该单位段长。原告樊仕奎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樊仕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单位批准原告离岗退养,每月退养工资884.50元。1998年,重庆铁路分局安排医院造假病历,蒙骗职工提前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2005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7月至2005年9月减发的退养工资每月207.50元,共计1805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17年6月减发的退休工资每月1057.50元,共计147970元;3、自2017年7月起,每月增补退休工资1057元。经查,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7月至2005年9月扣发的退养工资每月207.50元,共计1805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应补发的退休工资每月1057.50元,共计88830元。2013年4月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320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明以下事实:1964年7月,原告到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九龙坡工务段(后名称相继变更为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南工务段、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上班。1997年6月24日,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南工务段作出《离岗退养通知》,同意原告离岗退养,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月发放退养生活费用675.46元。1998年4月22日,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工务段作出《调整离岗退养待遇的通知》,对原告的离岗退养待遇从1998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884.50元。1998年4月15日,原告申请病退,1998年5月22日,经重庆铁路医院出具诊断意见,重庆铁路分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工务段同意原告病退。1998年6月9日,重庆铁路分局按照成都铁路局制定的《关于转发铁道部〈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铁劳[1995]80号文)的通知》及成都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关于1995年7月1日起职工离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所确定的计发养老保险金待遇标准,将原告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工资基数(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特种工资、效益工资)全部封在1995年7月1日,核定原告退休月养老金总额为673元。1998年6月22日,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工务段发出书面通知,批准原告从1998年7月1日起退休,并按月发放退休待遇677元。1998年9月,重庆铁路分局根据《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给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管理。从1998年7月1日起原告一直按月领取退休金,开始为每月677元,后进行多次调整,至该案作出裁定书时为每月1900元。2003年,原告等1045名重庆铁路分局退休职工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在核定原告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时,未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标准进行核定,以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重庆铁路分局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重庆市社会保险局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待遇标准并补发因其错误计算而减发的养老金、津贴、补贴。经两审终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依据铁劳[1995]80号文件核定原告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既符合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法规,又切合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向全社会统筹的平稳过渡,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至2005年9月扣发的退养工资及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应补发的退休工资,均系追索养老金范畴,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13日,原告就补偿退养工资、退休工资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7)第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退休工资的部分,已经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退休工资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生效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从1998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按照当时的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及行业统筹向社会统筹过渡的养老保险政策为原告办理并移交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也实际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无论是行业统筹还是社会统筹,均属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减发的退休工资及自2017年7月起每月增补退休工资1057元,均系追索养老金范畴,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告已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对于养老金数额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仕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