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与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宋世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负责人:孙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世强,男,1988年11月17月生,汉族,现住本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与被告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金额共4863.77元,其中本金3791.97元,利息479.41元、费用59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世强在邮政银行本溪县支行申请信用卡,2014年4月29日,批卡成功,并开始激活使用,卡号为×××,信用额度为4000元。2015年5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2月2日,至今逾期22期。现信用卡欠款金额共计4863.77元。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宋世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世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为4000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4月29日批卡成功并开始激活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至原告起诉止共逾期22期,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9为止,共计479.71元,因逾期产生的滞纳金592.39元。现因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世强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信用卡协议的各项规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约定义务,在透支消费后,应按协议的最长透支期限还款付息,逾期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偿还透支欠款和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791.97元,逾期利息479.41元,滞纳金592.39元,合计486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25元,由被告宋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