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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春裁定姜春与于永军、原审被告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于永军,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军,男。原审被告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岩,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姜春因与被上诉人于永军、原审被告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喜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