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尚宏与夏志兰、刘小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宏,夏志兰,刘小豹,峰口镇麻壕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21号原告:陈尚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豹。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住所地:峰口镇童岭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小学校长。原告陈尚宏与被告夏志兰、刘小豹、峰口镇麻壕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夏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刘小豹、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宏诉称,2016年8月10日14时许,原告受被告夏志兰雇请为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做外墙涂料,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小豹,被告刘小豹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夏志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夏志兰、刘小豹、峰口镇麻壕小学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0406.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21943.2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5404.06元。扣减被告刘小豹已垫付35000元、被告夏志兰垫付2000元,实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8404.0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夏志兰的通话录音、陈尚勤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受伤的经过及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证据3、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2016年11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5、各类损失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40406.9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夏志兰辩称,一、和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刘小豹,其只是牵头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中午不休息疲惫上岗、没有安全意识、麻痹大意。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原告购买了意外险不能重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证人白某证言,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证据7、洪湖市峰口镇水产养殖场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场承包鱼池,农闲时做临工。被告刘小豹辩称,该事故的外墙涂料工程是其在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夏志兰,原告是被告夏志兰雇请的。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辩称,被告刘小豹承诺发生事故与麻壕小学无关;原告中午喝了酒,没有检查安全;原告受伤是被告夏志兰故意解了安全绳造成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与被告刘小豹签订的合同书、承诺书、收条,以证明与被告刘小豹的合同关系,被告刘小豹收取小学工程款及处理原告受伤事宜款95000元,承诺原告赔偿事宜再与小学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志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是雇佣关系,承认事故安全绳是其所解。对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5中的教授会诊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000元白条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承诺书无效。同时,被告夏志兰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2720元;被告刘小豹仅提出证据8是事故后补签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小豹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对原告和被告夏志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认为其所购买的保险是与案外人共同购买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承诺书无效。认可被告夏志兰已为原告垫付2720元、被告刘小豹已为其垫付3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2000元白条,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承诺书约定,对原告及被告夏志兰不具约束力。对被告夏志兰其他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证据6的异议,经核对其所购保险系其与他人在另一劳务活动中出资所购,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将其教学楼的围墙、所有能见墙面的仿瓷处理、教室的地面和墙面的处理、主体教学楼的外墙颜色,以外墙25元每平方米、内墙15元每平方米、围墙1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刘小豹个人。被告刘小豹又将教学楼外墙仿瓷涂料18元或13元每平方米包工给被告夏志兰。被告夏志兰又雇请原告及陈尚勤等人按天计工为其承包的外墙仿瓷涂料进行施工。8月10日14时许,原告预上由自己捆系于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教学楼三楼楼道护栏安全绳下滑板上继续做外墙仿瓷涂料施工时,不防其捆系于楼道的安全绳已被被告夏志兰松解,不慎从二楼坠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8407.17元,期间被告刘小豹给付了原告35000元,被告夏志兰给付了原告2720元。2016年11月10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坠落伤致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需再次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陈尚宏系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陈尚宏与被告夏志兰从事外墙涂料施工10余年,按行规谁用的安全绳谁系谁解,以防安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责任认定。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针对焦点一,庭审查明,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将其教学楼的围墙、所有能见墙面的仿瓷处理、教室的地面和墙面的处理、主体教学楼的外墙颜色双包给被告刘小豹,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明知被告刘小豹无任何建筑活动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故对因此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刘小豹将承包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的外墙仿瓷涂料施工异价转包给被告夏志兰从中获利,不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安全指导和监管,对因此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夏志兰接受被告刘小豹的转包后,以每日300元雇请原告陈尚宏及其他人员为其施工,并且在明知安全绳有明确的操作规范情况下,擅自松解原告绳索,致使原告不慎坠落。庭审中,被告夏志兰辩称其在解绳前告知过原告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因此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多年的人员,理应充分认识和时刻注意到从事该行业的危险程度,其虽未想到安全绳已被松解,但预在二次上滑板施工前,理应先拉扯一下安全绳看系的是否还牢固,再坐上滑板施工,显然其忽视此安全操作规范,不慎落地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针对焦点二,依据原告的诉请和《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407.1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365天×180天)、鉴定费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7219.66元。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应负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承担原告损失17000元,被告刘小豹承担原告损失34000元,被告夏志兰承担原告损失48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夏志兰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小豹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夏志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720元,被告夏志兰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7280元;被告刘小豹承担原告损失35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5000元,其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尚宏人民币47280元;二、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尚宏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尚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陈尚宏负担227元,被告夏志兰负担400元,被告刘小豹负担200,被告峰口镇麻壕小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小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