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泉英与陈建灯、王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英,陈建灯,王碧莲,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256号原告:王泉英,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建灯,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碧莲,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马洋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416834946。法定代表人:陈建灯。被告: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马洋工业区(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65381410H。法定代表人:陈建灯。原告王泉英与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工艺品公司)、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5日,原告王泉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泉英负担。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灯、王碧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117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灯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息2%计息。但被告陈建灯在借款之后,因资金严重困难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灯确认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自愿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王碧莲系被告陈建灯的妻子,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泉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7月26日《借款本息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建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7万元,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名下建行43×××11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案外人王洪艳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代付款说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月31日通过上述建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陈建灯转账提供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王洪艳向被告陈建灯转账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原告调取自永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永泰县档案馆),以此证明被告陈建灯与被告王碧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王泉英提出,除上述转账支付的310万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陈建灯借款40万元,故被告陈建灯在《借款本息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中确认向其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以上350万元借款原来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被告陈建灯在借款之后有依此标准支付过一部分利息,2016年7月26日,双方办理结算时,被告陈建灯表示资金困难,请求此后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息。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还申请王洪艳出庭作证,王洪艳当庭证实:原告与其系姐妹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其代为转账付款60万元款项给被告陈建灯,该笔款项系原告提供给被告陈建灯的借款,其与被告陈建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对原告王泉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并提交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王泉英借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建灯(甲方)、盛亿工艺品公司(丙方)、云山房地产公司(丙方)订立一份《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需要,陆续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7月26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467万元,丙方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26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7万元,合计人民币肆百陆拾柒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丙方自愿对甲方上述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后因被告陈建灯在该协议订立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陈建灯与被告王碧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泉英与被告陈建灯就双方之间此前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被告陈建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建灯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原、被告双方因此而订立的《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属立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本案借款原先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结算时被告陈建灯表示资金困难,要求从协议订立以后降低计息标准,由此可见,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建灯所欠的借款利息117万元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建灯所欠借款利息117万元中未超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部分,即93.6万元(即117万元×4/5)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的部分即23.4万元(即117万元-93.6万元)则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以外,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的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及担保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原告王泉英有权要求被告陈建灯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建灯应当将所欠借款350万元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93.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灯与被告王碧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碧莲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陈建灯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盛亿工艺品公司、云山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灯、王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借款350万元偿还给原告王泉英,并向原告王泉英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为93.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建灯、王碧莲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原告王泉英负担4810元,被告陈建灯、王碧莲、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婵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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