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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家里赶着羊群经过兴宁市兴田办事处城北居委上刘屋刘某1家门口时,刘某1的父亲刘某2见被告人刘某甲的羊在吃其家门口的树叶,刘某2、刘某1父子不满并引发双方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1拿来螺丝批与被告人刘某甲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扁担打中刘某1的双手二次致受伤。刘某1的弟弟刘某3听到打架声后,拿来菜刀想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但被其母亲拦住,后刘某3持菜刀将被告人刘某甲的一头羊砍伤。刘某1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左前臂损伤造成左尺骨中下段横断性骨折,右掌背损伤造成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右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刘某1一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扁担一把),证人刘某3、刘某2、罗某、张小妹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