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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金龙、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龙,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龙,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566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荣,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京仙路1号。负责人:陈开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荣,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孙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被上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黄东荣,原审被告上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黄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闽04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53元的认定、第二项伤残津贴每月按照1130元的标准支付给孙金龙,改判孙金龙与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煤业公司支付孙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57元;煤业公司支付孙金龙停工留薪工资57804元;自2016年5月起煤业公司按三明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4817元/月的75%即3612.8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孙金龙,伤残津贴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调整而调整;自2016年5月起孙金龙与煤业公司依规定比例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孙金龙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16年5月起孙金龙与煤业公司依规定比例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而不应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来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两者不一致的或者矛盾的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都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煤业公司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而制订的,是为了更好解决实际工伤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孙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京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孙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留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煤业公司向孙金龙支付医疗费7136.43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804元、职业病体检费和职业病诊断费629元、劳动伤残鉴定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57元、交通费2834元,合计173500.43元;3.煤业公司从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按三明市工伤保险费工资基数4817元的75%即3612.8元),伤残津贴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调整而调整;4.煤业公司按规定为孙金龙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5.煤业公司从2016年5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孙金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从1993年1月起至2000年3月期间,孙金龙在上京矿务局后畲煤矿和仙亭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0年12月,经改制,上京矿务局更名为上京分公司,上京分公司归属于煤业公司。2015年2月12日,三明市疾病诊断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孙金龙的病情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31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金龙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能鉴[2016]3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孙金龙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四级。孙金龙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京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孙金龙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3年1月起,孙金龙在后畲煤矿和仙亭煤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4年11月14日,孙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之间从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确认1993年1月起至2000年3月期间,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孙金龙的病情经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6月29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明人社伤认(大田)(2015)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金龙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金龙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七级。2016年1月29日,孙金龙的病情被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再次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4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金龙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再次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四级。同年7月26日,孙金龙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保留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京分公司向孙金龙支付医疗费7136.43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804元、职业病体检费和职业病诊断费629元、劳动伤残鉴定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57元、交通费2834元,合计173500.43元;3.上京分公司从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按三明市工伤保险费工资基数4817元的75%即3612.8元),伤残津贴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调整而调整;4.上京分公司按规定为孙金龙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5.上京分公司从2016年5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孙金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6年9月4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6]11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二)、(三)项待遇;二、上京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医疗费2908.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85元、检查费629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084.76元;三、上京分公司以113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孙金龙,自2016年5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依照相关规定调整;四、自2016年5月开始,上京分公司和孙金龙依规定比例以孙金龙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孙金龙可以领取退休待遇。孙金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孙金龙在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继发性××、尘肺等。2015年4月16日,孙金龙再次到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尘肺等。2015年12月9日,孙金龙又到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尘肺并感染等,支付医疗费2838.78元。再查明,上京分公司隶属于煤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当事人对孙金龙主张的诊断费629元、鉴定费64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金龙在上京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患有尘肺病而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孙金龙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京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孙金龙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应对孙金龙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京分公司系煤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煤业公司承担。孙金龙主张煤业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53元、医疗费2838.78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诊断费629元、鉴定费640元,合计21860.78元;并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按照1130元的标准支付给孙金龙伤残津贴(若大田县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以不低于当年度大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金龙主张煤业公司应为孙金龙缴纳从2016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故孙金龙的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煤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孙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53元、医疗费2838.78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诊断费629元、鉴定费640元,合计21860.78元。二、煤业公司应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按照1130元的标准支付给孙金龙伤残津贴(若大田县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以不低于当年度大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三、驳回孙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孙金龙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即三明市九九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大田县2000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证明孙金龙的1999年的工资为1935元/月。煤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孙金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但该证据载明孙金龙从1999年4至12月及2000年1至3月按每月215元统筹缴费,证实1999年统筹缴费1935元、2000年统筹缴费645元,并非孙金龙1999年度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京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煤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煤业公司承担。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判断应否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认定为从1993年1月起至2000年3月止,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在2000年4月之后,孙金龙主张其与煤业公司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孙金龙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对孙金龙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四级。孙金龙与上京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0年3月,因孙金龙与煤业公司均未能举证孙金龙1999年度的工资标准及其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参照1999年度大田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93元/月认定孙金龙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金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453元以及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1130元(若大田县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应当以不低于本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并无不当。孙金龙关于以2015年度三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817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金龙主张永安煤业公司应从2016年5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故孙金龙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孙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何  善  坚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