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洪禄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禄,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禄,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刚,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周洪禄因与被上诉人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禄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19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改判刘霞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13日,刘霞为了和我女儿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经过刘霞同意的情况下,我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存入我女儿传显杰的银行账户。在一审庭审中,刘霞否认与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我找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成立。刘霞向我借款50000元是事实,应偿还我借款50000元。刘霞答辩称:我没有与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虽然我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故我不应偿还周洪禄借款。周洪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霞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刘霞向周洪禄出具了内容为“我(刘霞)借周洪禄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于2016年8月13日之前还清”的借条一张。同日,周洪禄从中国工商银行取了100000元现金,并存入了其女儿传显杰的银行卡里。一审法院认为,周洪禄要求刘霞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周洪禄应当对刘霞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刘霞履行了出借该款项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周洪禄提交的证据来看,刘霞向周洪禄出具的借条一张,仅能证实刘霞在2014年8月13日向周洪禄借50000元,并不能证明周洪禄履行了向刘霞出借该款项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仅能证实周洪禄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00000元,具备出借的能力,并不能证明周洪禄履行了向刘霞出借50000元的义务;证人传显杰证实经过刘霞的同意,其母亲周洪禄将借给刘霞的50000元存入了其银行卡里,用于其与刘霞二人合伙做生意。由于证人传显杰是周洪禄的女儿,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仅有周洪禄的陈述以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传显杰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周洪禄拟证明其履行了向刘霞出借50000元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周洪禄要求刘霞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洪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周洪禄负担。周洪禄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以传显杰名义办理的双方合伙经营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2014年4月29日传显杰与刘霞共同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传显杰与刘霞共同经营餐馆。3、2014年12月13日传显杰、刘霞签名的协议,拟证明双方经营餐馆期间,因顾客发生呕吐,传显杰、刘霞赔偿了顾客1000元。刘霞质证认为:1、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的业主系传显杰,与刘霞无关。2、对欠条上刘霞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传显杰不在,刘霞代传显杰在欠条上签名,后传显杰补签了名字。3、对协议上刘霞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霞是传显杰的工作人员,由刘霞给顾客送餐,故刘霞在协议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洪禄举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欠条、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欠款人传显杰、刘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显红融侨半岛揽湖路1号附10号门面转让费余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3日,传显杰、刘霞、李铖婧、喻冬春签订《协议》载明:李铖婧、喻冬春于2014年12月11日于融侨城传记私房菜点外卖午餐,而后喻冬春出现腹泻4-5次,李铖婧出现胃痛、呕吐并送医治疗,今收到老板赔偿金额¥100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从此李铖婧、喻冬春如出现任何身体不适与该店无关。传显杰、刘霞在付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揽湖路1号附10号的小型餐馆签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餐馆登记的业主为传显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霞是否应偿还周洪禄诉请的借款50000元。对此,刘霞主张虽然其在2014年8月13日向周洪禄出具了借条,但周洪禄并未向其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故其不应偿还周洪禄诉请的借款50000元。经查,周洪禄在2014年8月13日当天向其女儿传显杰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周洪禄解释称,因刘霞与其女儿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故其经过刘霞同意,将该借款50000元存入传显杰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周洪禄在二审中举示的欠条、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霞与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的事实成立,刘霞在门面转让费欠条以及赔偿协议上签名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名普通员工的工作职责。刘霞提出其只是代传显杰在转让费欠条上签名以及因其是传显杰雇请员工而在赔偿协议付款人处签名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鉴于刘霞与传显杰合伙经营餐馆的事实成立,刘霞向周洪禄出具借条,周洪禄经刘霞同意将借款存入传显杰银行账户符合情理。同时,刘霞向周洪禄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如刘霞确未收到周洪禄支付的借款,理应向周洪禄收回借条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借条,在该借条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故周洪禄依据借条请求刘霞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洪禄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周洪禄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对周洪禄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渝0119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二、刘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洪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