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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诚、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王光舟出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九龙坡区某市场内饮用小角楼牌白酒一两左右,15时40分,谢某某驾驶川B37X**重型货车由华陶立交沿两桥连接道往花溪遂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巴比亚半山路段时与同方向薛某驾驶的渝AULX**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薛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22毫克/100毫升,100毫克/毫升。2017年3月13日17时21分,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8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