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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福与被告樊永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樊永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722号原告:张永福,男。被告:樊永文,男。原告张永福与被告樊永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被告樊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本村自来水向村民供应,每方按2.5元收费。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家的水表由原来的240方用至648方,故被告应缴纳水费1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永文辩称,在原告承包期间已经支付过水费,但没有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水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村民自来水承包合同和盐湖区陶村镇东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原告承包期内水表用水量为240方至648方,共计408方。每方收取水费价格为2.5元。结合本院对陶村镇政府专职民事调解员张永祥所作调查笔录可证实,2016年6月9日原告曾找其调解过被告欠水费一事,被告樊永文称由于水表漏水导致其房屋倾斜,找村委会维修未予解决,但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600元水费,后因被告妻子反悔调解未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水费10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在原告承包期间的水费已缴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永文作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樊永文欠原告张永福水费1020元属实,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福水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永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