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德靖与高华、李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靖,高华,李龙凤,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775号原告:宋德靖,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水城县。被告:高华,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李龙凤,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刘杰,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宋德靖与被告高华、李龙凤、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靖、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李龙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华、李龙凤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16.44元(利息按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并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共计68016.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杰在上述被告高华、李龙凤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华与李龙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人因经营烟酒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约定月利息按照本金的6%进行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刘杰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水城支行将借款50000元本金转入被告高华的账户。高华、李龙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高华、李龙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刘杰辩称,对本案被告高华、李龙凤向宋德靖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作担保无异议;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高华和李龙凤向宋德靖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6年2月13日止,故宋德靖应当于2016年8月13日前向刘杰主张担保权利,现已过担保期限,刘杰不应当向宋德靖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高华向宋德靖借款5万元,刘杰作为见证人,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若高华未按期归还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利息四倍的办法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高华用本人在刘杰楼下的两个门面作为抵押,若高华不履行协议事项,宋德靖将用高华的抵押物作抵偿。2015年12月14日,宋德靖将5万元借款转入高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借款人即被告高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因协议中除约定高达6%的月利率以外,还约定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合法性部分不予认定,同时,该借款协议仅为出借方即原告宋德靖、借款方即被告高华、见证方即被告刘杰共同签署,并无被告李龙凤的签名,同时,从协议内容看,刘杰仅仅是见证方,协议中并无关于刘杰任何担保事项的约定和体现,故不能达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刘杰作为担保人”的证明目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宋德靖于次日即2015年12月14日将约定款项如数存入借款人高华的帐户内,自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借贷关系亦生效成立,借款人高华应当依约定的期限积极还本付息。虽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但宋德靖以24%的年利率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息时间应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算。对宋德靖请求作为高华妻子的李龙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李龙凤非本案共同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宋德靖亦无证据证明李龙凤系高华之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宋德靖请求刘杰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宋德靖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表示放弃),宋德靖无证据证明担保事实及担保关系的存在,故对此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确一、高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宋德靖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本息共计68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4日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宋德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高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