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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余天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余天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负责人:吴大胜,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天柱,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余天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并无权属争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1982年土地确权时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登记存根,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目前在使用案涉土地,就认定双方有权属争议。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3861元土地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所有权归属引发的土地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该项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的起诉。本院认为: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将登记在余天柱名下的43861元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而能否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拥有。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但该存根并不能直接反映是否包含争议土地,且发生争议时,争议土地由余天柱使用,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法律规定,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适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即先申请由政府确权处理。只有在对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不服时,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30元,予以退还给上诉人郎溪县十字镇十字村上东山村民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王鸿梅审判员 陆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