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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959号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朝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恕,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波,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汉良,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许,我单位车辆辽AK25**号轿车在开发区浑河十二街大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辽AK25**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989元、鉴定费175元、停车费320元。被告孙汉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47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钟艳波驾驶辽AK2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二街大堤路处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孙汉良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单位司机钟艳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汉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K25**号车系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钟艳波系原告单位公司员工,司机职务。再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整(5978元)。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350元。另原告发生停车费64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票据、《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孙汉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5978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89元(5978元×50%);二、被告孙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停车费320元(640元×50%);三、被告孙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鑫卓越药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鉴定费175元(35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