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34号原告:刘某1,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向华路胜华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玉荣(系被告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号琴岛牌大型货车购车款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3年的营运损失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刘锁良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9月24日,原告刘某1的父亲刘锁良以9万元的价格从倪承和处购买了×××号琴岛牌大型货车,并于当日向卖方转款9万元。该车购买后被被告以其与刘锁良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扣留。2014年5月10日,被继承人刘锁良去世,被告至今未返还×××号大型货车,并且已经出卖该车辆,原告要求返还该车已经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2辩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雇别人车将他父亲所有的羊转移时,自己把这台车放在被告家门口。从放车至今,因原告的这台车手续不全,被告没有使用,也没有买卖,而原告也对该车不管不顾。原告欠被告20多万元,现在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以原告想高价抵债,这种行为是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没有扣车,原告可以随时取走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9万元及营运损失18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扣留×××号琴岛牌大型货车,并且使用该车。被告为了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于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手机号为137XXXX****)通话的录音(提交载体为U盘),证明原告让被告卖车的目的是为了高价抵债,被告没有扣留该车,原告对该车仍有使用权、买卖权。并且原告当时也在电话里承认该车没有相关手续不能上路,所以不可能产生营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说原告高价抵债是单方面说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处分该车辆的权利。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照原告申请调取×××号琴岛牌大型货车的违法情况。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说明该车至少在2017年6月17日前还运输营运当中。被告质证称,从记录上看有人套牌使用该车辆,跟我没关系,车在山东违法。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现场勘验该车辆,该车外型、车牌号完好,内部被尘土覆盖,厢板上有一些干草。原告称,轮胎换过新的,干草不是三四年前的,所以该车辆肯定被使用过。被告称,该车已经在此停放了3年多了,我们没有动用过。对于此车是否发生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法定继承后应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承认于2013年9月24日,刘锁良从倪承和手中购买×××号琴岛牌大型货车后签订购车协议,并当日给卖方转账9万元,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某1称刘锁良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一直将该车扣留在被告处。被告刘某2称,被告并没有扣留该车辆,原告可以随时取走,更没有营运为理由各持己见。另查明,刘锁良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刘锁良与前妻于1999年离婚后没有再婚。原告刘某1系刘锁良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但是原告不同意要回该车辆,要求赔偿购车款9万元及营运损失18万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扣留不给车辆方面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营运损失方面原告应法定继承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