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丽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丽娜,侯立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28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书娟,女,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丽娜,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侯立忠,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杨丽娜、侯立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臧书娟,被告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娜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82721元;2.判令被告杨丽娜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066.7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当期租金182721元为基数,以1.2‰/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杨丽娜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侯立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鲁RH58**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丽娜(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通用条款部分中: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四、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三款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主要条款部分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179712元,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9136.0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3777号鸿发汽车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车辆鲁RH58**购车款并与被告杨丽娜完成车辆交接,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杨丽娜在仅支付4期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逾15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丽娜催要,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侯立忠系杨丽娜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丽娜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希望与对方协商只偿还本金部分及部分利息共计16万元。签订涉案合同时侯立忠在场,他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涉案车辆现在他那里。其陈述两被告已于2015年8、9月份离婚。被告侯立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丽娜进行了质证,被告侯立忠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补发入账证明书、新系统车款明细、抵押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信息表、扣款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杨丽娜违约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自然人案件代理费用支付标准、律师代理费报销单、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杨丽娜(乙方、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负全部责任。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为奥迪AUDI12IQ/2012款,经销商为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发动机号为103849,车架号为LFV3B28R2C3021692,车辆融资总额为17971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9136.05元。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丽娜,借记卡卡号:6228451830037503112。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娜签订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租赁车辆价格为255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5年6月10日,首付款为765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为179712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每期租金支付额为9136.0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7月5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杨丽娜(乙方、抵押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杨丽娜。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娜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178500元剩余融资款汇入被告杨丽娜提供的账户。原告陈述另有1212元系原告为该车辆加装GPS定位装置的费用。被告杨丽娜以约定方式支付了第1-4期租金,每期租金9136.05元,均逾期,剩余5-24期租金182721元均未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按每期租金9136.05元计算,累计逾期天数为3381天。2017年2月27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变更为周青。被告杨丽娜、侯立忠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丽娜自述其与被告侯立忠于2015年8、9月份离婚。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丽娜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丽娜自第5期租金起欠付租金至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827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2‰/日为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该部分违约金应予调整至以年息24%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被告杨丽娜与侯立忠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但被告杨丽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杨丽娜虽自述与侯立忠已于2015年8、9月份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的离婚时间系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故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立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丽娜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2721元。二、被告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136.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以1827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侯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丽娜提供的鲁RH58**号牌(发动机号为103849,车架号为LFV3B28R2C3021692)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杨丽娜、侯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