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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绪东与马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绪东,马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88号原告:安绪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峰,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正坤,公司员工。被告:孙小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绪东诉被告马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绪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马占峰委托代理人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00时00分许,被告马占峰驾驶自有的豫B×××××号车辆沿长丰县双墩镇兴旺路由北向南行至瑞徽苑小区门口路段,遇孙小伟和安绪东站在孙小伟停放的皖A×××××号车辆的后方往该车后备箱里放行李,马占峰因醉酒驾车,未能发现前方路面情况,结果豫B×××××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将孙小伟和安绪东二人撞倒后又撞到皖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孙小伟、安绪东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等。原告于2013年3月在合肥北城打工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打工期间工资约为6000元至9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占峰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马占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占峰赔偿;2、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请求核减;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占峰垫付医药费等70000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主马占峰醉酒驾驶,我司对整个案件拒赔;若法院认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有权向被告车主进行追偿;3、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无责部分;4、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小伟在答辩期内未有答辩,举证期内未有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全责车辆醉驾无证撞到两个自然人后才与我司的车辆发生碰擦,伤者受伤行为在碰撞我车前终了,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绪东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双小退多段粉碎性骨折,右眉部挫裂伤伴软组织缺损,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2016年11月16日,原告安绪东行内固定取出在平遥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3月1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安绪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行双侧膝、踝关节松动训练4000元;行微波等物理治疗2000元;行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2000元;行右眉弓瘢痕修复、双下肢瘢痕修复及按期复查等费用5000元)。鉴定费为2720元。另查,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马占峰无证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52771.2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交通费酌定800元;5、护理费13752元;6、鉴定费3860元;7、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8、误工费元22536元(93.9元/天×240天);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43913.2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75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144.3元。下余59181.2元由被告马占峰直接赔付原告安绪东。鉴于被告马占峰垫付费用70000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绪东各项损失计775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绪东各项损失计7144.3元;三、驳回原告安绪东其他诉讼请求。(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马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安绪东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豫B×××××号行车证、起诉书、通知书、车辆所有人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车辆所有人身份及豫B×××××号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诉求依据及本诉适格性;2.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出院录、情况说明、发票5张(合计50480.4元)、用药清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病案、住院证、病历记录、治疗建议书、发票(24张,第二次住院合计治疗费9270.5元),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诉求依据;3.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双腿多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及原告主张诉求依据;4.鉴定书、发票(2张、合计费用2660元),证明原告伤害部位被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及“三期”,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及原告诉求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13000元;5.交通费票据(1660.5元,单据14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原告诉求依据。被告马占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7万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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