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周宗细与苏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细,苏清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698号原告:周宗细,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苏清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周宗细与被告苏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周宗细到庭参加诉讼,苏清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清江支付其货款62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13485元)。庭审中,其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苏清江向其购买石材,于2014年7月1日确认结欠其货款6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其收执。嗣后,苏清江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苏清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周宗细虽未提供苏清江身份信息证明,但结合晋江市磁灶镇磁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对属实,对苏清江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2.苏清江对周宗细提供的欠条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该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苏清江向周宗细购买石材,于2014年7月1日确认结欠其货款62000元,以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事实。3.因周宗细主张苏清江结欠后未付款,而苏清江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可认定苏清江至今尚欠周宗细货款6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宗细与苏清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苏清江尚欠周宗细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周宗细可随时要求苏清江履行付款义务,故周宗细起诉要求苏清江支付其上述货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周宗细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苏清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苏清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宗细货款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苏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审 判 员  施金满人民陪审员  吴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速 录 员  庄艳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