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志安;李吉柱;师秀芝裁判文书(2017)鲁1524民初181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安,李吉柱,师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81号原告:范志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姚寨镇后范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柱,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杨柳村。被告:师秀芝,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杨西村。原告范志安与被告李吉柱、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李吉柱偿还的借款1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李吉柱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李吉柱与李道友到我处找到我,说让我为李吉柱向李道友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李吉柱说马上过年,需要一些钱家庭用,另外需要还房贷,碍于朋友关系,我在李吉柱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李道友将李吉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吉柱限期归还欠款,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我代其归还了李道友的借款共计16000元,后我向李吉柱催要偿还垫付款多次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李吉柱未提交答辩。师秀芝辩称,原告今天说的这个债务我不知道,而且他说的这个钱用于房贷,我家的房子买的时候是一次性付清的。这个债务我不知道。我与原告本身就认识,原告始终没有告诉我。范志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5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吉柱向李道友借款、范志安提供担保的事实,在判决书第3页法院明确了范志安对李吉柱有追偿权。2、李道友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范志安已经向李道友支付款项16000元。师秀芝质证意见为:对于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李吉柱好赌博原告知道。师秀芝围绕辩称提交东阿县昌隆公司收据三份,拟证实所购房产系付全款购买,不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范志安质证意见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向李吉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李吉柱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关于范志安起诉我和师秀芝追偿权一案中的15000元借款,我并没有用于我和师秀芝的夫妻生活,该欠款我是用于赌博之中,当时李道友也知道,我用李道友15000元钱,每月按0.15元利息,我已经还了4个月的利息,范志安是担保人,但该欠款是事实,因为我赌博输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有钱时一定把钱还上,师秀芝不知道该款,她不应该承担责任。以上我说的都是事实。李吉柱(签字、抐印)”。对该证明范志安意见为:被告李吉柱作为本案当事人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当时原告是基于与李吉柱的朋友关系善意向其提供担保。至于该款是如何使用,我方并不清楚。如果说,我方知道李吉柱该笔款项是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也不可能向其提供担保,但证明中李吉柱承认该笔款项属实。对该证明师秀芝意见为:在我和李吉柱离婚后,原告找过我一次,原告问我李吉柱在哪我说我不知道。原告问我李吉柱借过我的钱,你是否知道,我说我不知道,原告说李吉柱好赌博你知道不,我回答说不知道。证明属实,我确实不知道李吉柱借款这个事。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李吉柱向李道友借款15000元,并向李道友出具借据,原告范志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因李吉柱未及时归还,李道友提起诉讼,诉求李吉柱归还借款15000元,范志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4日本院做出(2016)鲁15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道友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范志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范志安于10月20号归还李道友借款16000元,李道友向范志安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范志安给李吉柱担保借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0元。注借条是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壹仟元(1000元)包括公告费、起诉费、保全费。另查明,李道友因提起(2016)鲁1524民初62号一案,支出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3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690元。对上述支出和利息,经范志安和李道友协商,李道友共收取范志安1000元。本院认为:范志安做为李吉柱向李道友借款的担保人,在李道友提起诉讼后,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享有对借款人李吉柱的追偿权,因该债务发生于李吉柱与师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志安诉求李吉柱与师秀芝共同偿还垫付款16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师秀芝辩称自己不知道李吉柱向李道友借款并范志安知道李吉柱借款是因赌博,虽李吉柱书写证明,但师秀芝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吉柱对其书写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师秀芝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吉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吉柱、被告师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志安垫付款1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李吉柱、师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