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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翁志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志伟,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翁志伟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翁志伟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靖城镇九美中心粮库地段出发往龙岩方向逆向行贿至国道319线88KM+750M处与黄金榜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翁志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金榜报警,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核实,将翁志伟、黄金榜带到医院提取血样,认定翁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送检的翁志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案发后,翁志伟于2016年3月12日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日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6日,翁志伟与黄金榜自愿达成民事协议并按协议赔偿黄金榜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黄金榜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翁志伟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500元用于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关于翁志伟归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李某、黄金榜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翁志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志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翁志伟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翁志伟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翁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