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杜玉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杜玉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93号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玉双,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京通公司)与被告杜玉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京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67500元、资金占用费29925元(按所欠购车款日1‰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到2017年4月17日),合计97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骐铃牌皮卡车1台,车辆总价67500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需付1125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杜玉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举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及车辆注册登记摘要,符合证据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对于尚未支付的购车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日1‰的比例结算。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奥京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7500元、资金占用费29925元,合计9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