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祥,男。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祥于2017年3月28日9时34分许,至杭州市某处,窃得被害人竹某挂在屋外栏杆上的黑色裤子1条。被告人张金祥于2017年3月28日9时47分许,至杭州市某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祝某的仿OPPO牌手机1只。被告人张金祥于2017年3月28日10时16分许,至杭州市某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姚某放于收银台上的红米3S手机1只、VIVOY67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元。案发后,三只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被害人竹某、祝某、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甘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金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金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金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祥退赔被害人竹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