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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先会诉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会,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727号原告:邹先会,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沙盐路49号2幢3楼,注册号:520302000168204(11)。法定代表人:张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江,系公司职工。原告邹先会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房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黎、王涛、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号住房的预告(备案)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该房屋被你院执行用于清偿被告其他借贷案债权人债务。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款及损失共计626042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退款。后双方又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幢X号住宅房出售给原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预告(备案)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二建司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予以认可,但该房子还没有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现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住房的预告登记手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42747元,合同约定为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产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被强制执行用于清偿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款及损失共计626042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退款。2017年4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多种原因造成至今无法交付购房人邹先会在“XX花园”的购房,现公司另用房源给乙方。2、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按甲乙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经住建局工作协调后,所签订的退款协议把钱支付给乙方,乙方就无条件退还甲方另写的房屋及购房合同。3、如甲方再次违约,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此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同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幢X号住宅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遵义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预告(备案)登记手续,故酿成讼争。另查:原告邹先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由被告第二建筑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为此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黔0302民初57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退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当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先会与被告二建司房开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先会购买二建司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幢X号住宅房一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即若在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将购房款等款项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就无条件退还被告另写的房屋及购房合同,现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履行退款义务,加之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XX花园”X号住房的预告(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具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房子还没有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现无法为原告办理住房的预告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先会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