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红占与李世辉、蔡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占,李世辉,蔡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494号原告:张红占,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李世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深州市双井开发区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被告:蔡艳娥,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原告张红占与被告李世辉、蔡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红占、被告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世辉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通过王双的账号还过两次利息每次2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蔡艳娥没有到庭,也没用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原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经人介绍被告李世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安平县中心路北头富桥担保公司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8-18-01号,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8号至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通过王双的农行卡6228482136348175167向被告提供的李世辉农行账号62×××67打入人民币47500元,先期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编号为2013-08-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大写)伍万整(小写)50000。收款人:李世辉蔡艳娥2013年8月18日”。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李世辉的账户实际转款47500元,为此借款金额应为47500元。被告李世辉借款后仅偿还借款的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辉、蔡艳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4.5%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偿还的5000元利息按47500元本金计算,应在应给付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辉、蔡艳娥偿还原告张红占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世辉、蔡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兰审判员 李彦爽审判员 孟庆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