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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丽与徐杨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杨,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杨,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丽,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徐杨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7)豫0191执异3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法院查明,陈丽与徐杨离婚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后陈丽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归陈丽所有,同年10月12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一直由徐杨居住使用。2016年1月27日,陈丽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但因徐杨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陈丽遂对徐杨向本院提出返还原物诉讼。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搬出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2017年1月10日,陈丽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19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张贴了腾房公告,责令徐杨搬出该房屋。另查明,2017年3月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行)监[2016]41010000236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该院在办理徐杨与陈丽离婚纠纷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申请监督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现因中止审查的情形已消除决定恢复审查。2017年4月17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检民(行)监[2016]41010000236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徐杨与陈丽离婚纠纷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申请监督一案,该院已于2017年4月17日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徐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请求本院撤销(2017)豫019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关于徐杨与陈丽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提请抗诉的通知书,且正式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理,那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暂不明确的,不宜继续执行;本案虽然是依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原物一案进行的执行,但是决定房屋所有权的案件正是申请人申请抗诉的离婚纠纷案。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豫0191执异32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不符合中止本案执行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杨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异3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迎审判员 朱 岩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