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定彪与梁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彪,梁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98号原告:罗定彪,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梁徽,男,1966年7月1日生,布依族,惠水县长安民族学校教师,住惠水县。原告罗定彪与被告梁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彪、被告梁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65000元;2、判令被告在没有经济偿还的情况下用其抵押的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恒基A栋6层6号商品房偿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恒基A栋6层6号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按2%支付,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既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徽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13万元,利息65000元,不符合事实,借款人是被告的儿子梁星海,向原告借款是两笔,共计10万元,当时要求免利息,原告要求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称:“请求判令如果被告没有经济偿还的情况下,可用其抵押的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恒基A栋6层6号商品房作偿还。”不符合情理,商品房是养老用房,根本没有抵押的意思,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不符合实际。因被告目前欠款太多,无力挣钱偿还所欠债务,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由被告儿子梁海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罗定彪与朱以成等九人入股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被告梁徽之子梁海星因经营需要,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该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资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2014年7月23日,梁海星为罗朝武担保向公司借款6万元,(该款实际借款人为梁海星),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资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此后,梁海星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公司被公告注销,由原告罗定彪负责收回这两笔借款。2015年3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将梁海星借款4万元和梁海星为罗朝武担保借款的6万元及两笔借款所欠利息计算,被告梁徽表示代梁星海偿还,并就借款本金与利息合并后以本人名义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金额为13万元,并用自己所有的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A栋6层6号商品房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徽仍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2、2015年3月14日《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房屋协议》(复印件),证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A栋6层6号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借条》两张,证实被告的孩子梁海星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共计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是被告的孩子梁海星前面借的两笔借款转下来的,本金只是10万元,不是13万元,有3万元是利息,对该证据,原告也认可借款本金实际是10万元,3万元是尚欠的利息加上去的。对该证据,本院对原告将尚欠借款利息转为本金的数据予以核实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转让房屋协议》表示是原告逼被告所写。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在没有经济偿还的情况下用其抵押的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恒基A栋6层6号商品房偿还”没有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自愿为梁海星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梁海星、罗朝武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4%计算,拖欠利息后的利息按5%计算,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梁星海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各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转换借条时分别尚欠8个月、6个月零20天利息,故梁星海至2015年3月1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8(个月)×40000元×2%+6(个月)×60000元×2%+60000元×2%÷30(天)×20(天)=14400元。因此,至2015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本金)+14400元(尚欠利息转本金)=11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时25个月利息为:114400元×2%×25(个月)=57200元,因被告孩子梁海星按月利率4%已各支付1个月利息2400元、1600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2400元+1600元)-[60000元×(36%÷12)+40000元×(36%÷12)]=1000元,应折抵后期利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57200元-1000元=5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规定,虽然借条中载明被告用自有位于惠水县和平镇纸酒路A栋6层6号商品房作抵押,但因双方没有订立抵押合同,属无效抵押,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3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6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定彪借款本金1144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56200元,共计170600元;二、驳回原告罗定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罗定彪负担360元,被告梁徽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红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飞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