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其慷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其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其慷,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08年3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9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于同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6日被释放。2017年3月8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其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其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其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其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其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其慷撤回上诉。二、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陈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