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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洪山与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山,华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973号原告:杨洪山,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国志(曾用名华勇),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杨洪山与被告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志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古历10月21日,被告华国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用款时间五个月。2016年1月10日,被告华国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当月25日前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华国志未作答辩。原告杨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分别证实2015年古历10月21日,被告华国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华国志向原告杨洪山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0月21日(公历2015年12月2日)被告华玉喜向原告杨洪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五个月,若原告需要用款,在还款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还。2016年1月10日,被告华国志再次向原告杨洪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交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国志向原告杨洪山借款2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国志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杨洪山要求被告华国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洪山主张的利息诉求,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年利率12%,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国志向原告杨洪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交付本金时已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故该借款本金实际为48000元,被告华国志应予归还48000元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借款合同中约定2000元提前扣除视为没有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国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洪山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华国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洪山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华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