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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锡平与黄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平,黄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589号原告陈锡平,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黄支斌,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陈锡平诉被告黄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支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平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支斌以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分2次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锡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二张,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20000元。被告黄支斌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支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锡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支斌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陈锡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支斌再次向原告陈锡平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由原告陈锡平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黄支斌。嗣后,原告陈锡平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黄支斌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陈锡平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锡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故对原告陈锡平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锡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