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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武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307号原告:赵武,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赵武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汽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飞汽车公司协助赵武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亚飞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9日,赵武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贷款100700元购买菲亚特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亚飞汽车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赵武以所购车辆为亚飞汽车公司提供反担保。2007年9月9日,赵武还清了银行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燕京支行为赵武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但直至今日,亚飞汽车公司仍未配合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维护赵武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亚飞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武向北京银行贷款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亚飞汽车公司为其进行担保。2002年9月12日,亚飞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亚飞汽车公司。2007年9月9日,赵武将合同项下贷款100700元全部清偿完毕。但亚飞汽车公司一直未协助赵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赵武为购车向北京银行进行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亚飞汽车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亚飞汽车公司应协助赵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亚飞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赵武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的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